(2013)巴民监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任国琨与何桂华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国琨,何桂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巴民监字第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国琨,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桂华,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任国琨因与被申请人何桂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2)和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巴民一终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国琨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并未同意解除合同,实际是何桂华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另外,我是追索劳动报酬,原一二审判决我承担的诉讼费用过高。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财产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份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每件按10元交纳。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申请人何桂华雇佣再审申请人任国琨为其挂面坊提供劳务,任国琨为追索劳务工资起诉至法院。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于任国琨在其挂面坊提供劳务3个月零7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一二审已经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任国琨月工资为4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0元和已执行的170元后,判决何桂华给付其工资1023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任国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国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邓 晓 辉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永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