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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温良香、邓炎华等与刘兴伟、钟新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良香,邓炎华,邓周华,邓少端,刘兴伟,钟新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22号原告温良香,女,汉族,1949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邓炎华,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邓周华,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邓少端,女,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召明,广东樟木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昭华,广东樟木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兴伟,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钟新辉,女,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刘丰学,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女,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温良香、邓炎华、邓周华、邓少端诉被告刘兴伟、钟新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周华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召明,被告钟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学,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良香、邓炎华、邓周华、邓少端共同诉称,2013年8月7日6时30分,被告刘兴伟驾驶粤S×××××号小客车,途经东莞市樟木头镇S255线33KM+200M路段时,与邓书律的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邓书律送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樟木头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兴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书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4627.17元、死亡赔偿金2418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85.4元、丧葬费27842元、火化费11340元、交通费9202元、误工费4500元、住宿费6750元、伙食费3689.4元,合计499349.65元;二、被告刘兴伟和钟新辉承担连带责任;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被告钟新辉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因原告温良香早就过了退休年龄,是子女对其进行赡养;尸体处理费、火化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火化费属于重复诉请;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并作相应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交通费诉请过高,且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交处理事故人员及处理事故人员工资证明佐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应支持;火化费、尸体处理费非正常的赔偿项目,不应支持;住宿费发票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且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纳税手册所反映的内容及暂住证反映的时间均仅能证明原告1996年至2002年的居住和生活情况,经网上查询该个体户目前属于吊销状态,且经营有效期是2000年12月30日,事故时受害人满73岁,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应当提交死者跟随子女在东莞生活,且子女在东莞居住并工作满一年的证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7日6时30分,被告刘兴伟驾驶粤S×××××号小客车,途经东莞市樟木头镇S255线33KM+200M路段时,与邓书律的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邓书律送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樟木头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兴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书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客车的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钟新辉是粤S×××××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刘兴伟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邓书律被送往东莞市樟木头石新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627.17元;邓书律死亡后,原告花费遗体处理、火化等费用11340元,被告钟新辉为此支付赔偿款25000元。死者邓书律,1940年11月8日出生,事发时72周岁,农业户籍居民。原告温良香是其妻子,事发时64周岁;邓炎华、邓周华、邓少端是其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主张邓书律生前在东莞开办东莞市樟木头华通副食店,事故前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纳税手册、居住证、东莞市樟木头华通副食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居住证明到庭。另为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票据到庭。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公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记录、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火化费发票、东莞市殡仪馆专用发票、纳税手册、居住证、东莞市樟木头华通副食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邓书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兴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就粤S×××××号小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后的其他事故损失,根据被告刘兴伟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现原告主张其他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4627.17元。邓书律抢救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627.17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84342.72元。死者邓书律,死亡时72周岁,生前属农村户籍居民。原告主张邓书律生前在东莞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邓书律开办的华通副食店核准经营的有效期限截止为2000年12月12月30日,而税务登记证显示有限期截止时间亦未2000年3月11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邓书律曾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但不能证明事故前一年在东莞仍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相互的抚养义务,以无其他抚养人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为限,本案中,原告温良香,事发时64周岁,应由其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主张计算其温良香丈夫即死者邓书律的抚养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542.84元/年×8年=84342.72元。3、丧葬费:27842元。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6401元/年÷2月=28200.5元。原告诉请2784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尸体处理火化费:应从丧葬费中列支,原告再行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邓书律死亡,原告肯定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案件实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50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0元。原告及亲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处理事故人员应以3人为宜,且处理事故所乘坐的交通工具应以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为限。根据交通资费实际,结合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3000元。7、住宿费:3000元。本次事故致邓书律死亡,原告及亲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酌情支持。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考虑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本次事故致邓书律死亡,原告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3人、处理事故时间10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3人=1310元。9、伙食费:非属法定赔偿项目,且该费用应从原告获赔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中列支,另行诉请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不予处理。上述第1项费用4627.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9项费用合计169494.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59494.72元,根据被告刘兴伟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4759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新辉已赔偿原告的2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钟新辉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37223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兴伟、钟新辉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温良香、邓炎华、邓周华、邓少端137223元;二、驳回原告温良香、邓炎华、邓周华、邓少端对被告刘兴伟、钟新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温良香、邓炎华、邓周华、邓少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5元,由原告温良香、邓炎华、邓周华、邓少端负担31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208元。上述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小敏丁秀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