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黄某金诉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金,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行初字第18号原告黄某金,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委托代理人冯某斌,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住所地:四会市行政中心建设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某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某亮,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金诉被告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金与委托代理人冯某斌及被告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18时许,原告在四会马田市场摆卖过程中,与被告马田执勤点四名执勤人员发生拉扯,导致原告左环指中节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近指间关节脱位。原告先后在四会市人民医院及佛山中医院接受治疗,进行了左环指部分切除手术,现伤口已愈合,但左环指仍不能弯曲,活动受限。事件发生后,原告向四会市东城派出所报案,四会市公安局作出四公(东)行鉴告字(2011)第0065号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为轻伤。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四会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主持下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就此事一直要求四会市公安局处理。2012年5月13日四会市公安局向原告发出《四会市公安局处理信访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城管人员在执法时意外弄断原告的手指,不属于公安管辖范围。原告一直就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要求处理及赔偿,但被告始终没有回复。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行使职权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4768.2元(其中:医疗费11870元、护理费29450.6元、误工费29450.6元、交通费997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待确定伤残等级后按国家规定标准赔偿;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2、《报警回执》、《鉴定意见告知书》、《调解书》、《处理信访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各一份;3、《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病历、《病假证明书》;4、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5、《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据清单;6、通话记录清单。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超过了起诉有效期限。2、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的职员在行使执法权时使原告受到伤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在行使执法权时存在违法行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诉求应予驳回。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依据:1、《关于四会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四府发(1995)38号];2、《关于重申明确市城区市政管理责任制的通知》{四府办(1997)46号];3、《颁发﹤四会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四府发(1995)21号]及《四会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4、《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执法过程中使原告受到伤害;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的二张挂号单及医疗收费收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有待确认,对证据6认为不知道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通过电话和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4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18时许,原告正在四会马田市场道路旁摆卖,被告马田执勤点的4名执勤人员过来,以原告占道经营为由要求原告离开并收缴原告的工具,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及拉扯,致原告的左手指受伤。后原告自行到四会市人民医院诊治,并报警处理。经医院诊断,原告左手第4指第1、2指间关节脱位、第2指近端骨折,当日进行了门诊治疗,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因病情未好转,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环指中节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近指间关节脱位,期间作左环指切开关节融合内固定术,术后病情稳定,于同年6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继续治疗休息1个月。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四会市人民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查及治疗。期间,门诊医院多次向原告出具病假证明。至2011年12月19日止,原告共支出门诊医疗费3895.3元,挂号费24元,住院医疗费7565.65元,住院伙食费231.7元,购气枕15元。因门诊及住院支出交通费933元。原告受伤后,四会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在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鉴定意见告知书》,确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同年6月27日,四会市公安局召集原、被告在东城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协议,调解无效。四会市公安局据此出具了《调解书》,载明了有关事实及调解过程。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相关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84768.2元。被告未予回复,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2013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后在同年5月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再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违法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在2013年10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金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被告是四会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在市行政区域内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人民政府授权,具有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行政管理的职责。本案中,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及未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只提交相关法规依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已确认在2011年5月26日18时许,其工作人员因发现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上临时设摊摆卖农副产品,违反了市政管理的相关规定,而对原告采取市政管理措施,期间原告认为因双方的拉扯行为造成其手指受伤,其后即到医院诊治,经诊断证实其左手第4指第1、2指间关节脱位、第2指近端骨折。被告虽然有行政执法权,但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使执法权不能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受伤与被告工作人员的上述执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只需提供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证据。本案被告未提供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因被告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证据,被告也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应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行使职权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行为违法依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因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庭审核定的证据,原告身体受伤害,因治疗支出医疗费合共11499.95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计算,为80元/天×住院9天=72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9450.6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天(2010年度)×210天(住院+医嘱休息时间)=29889.3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9450.6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取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因其行政行为造成原告受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在因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受伤后,一直治疗至2011年12月19日,其间原告已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至2012年5月13日四会市公安局才书面答复原告该案不属于公安管辖范围,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原告请求被告对其人身损失予以赔偿,并于2012年9月向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因被告一直未有回复,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同年5月撤回起诉后再于同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的诉讼。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告知原告有关诉权或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原告对其损害因已报警处理,在2012年5月在接到公安机关书面不予受理通知后,才知道其损害应以起诉或依法申请赔偿等方式解决,其后原告再向被告申请赔偿,因被告一直未答复,原告于2013年2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至同年6月20日再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的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于2011年5月26日行使职权时造成原告黄某金身体伤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金赔偿医疗费11499.95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29450.6元,合共41669.95元。三、驳回原告黄某金的其他赔偿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担。伤残鉴定费1567元由原告黄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世 昌审 判 员 何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达权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文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