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一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宁晋县凯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兴全、元氏县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凯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兴全,元氏县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一初字第01057号原告宁晋县凯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宁晋县凤凰镇亭子头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建奇。委托代理人梁立华,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全,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广灵。被告元氏县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法定代表人郭胜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瑞,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春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宁晋县凯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祥公司”)与被告张兴全、元氏县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当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兴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祥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6时10分许,王京坡驾驶冀EE23**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59公里加800米西半幅处时,与张兴全驾驶的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V23**、冀A71**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京坡当场死亡,原告所有的车辆严重受损,路产损坏的事故。原告的车辆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本次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鹤壁大队出具豫公高交鹤认字(2013)第419907213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兴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V23**(冀A71**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张兴全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3274元。被告力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张兴全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该车的主、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00000元(主车300000元、挂车100000元),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6时10分许,王京坡驾驶登记车主为宁晋县凯翔汽车运输公司的冀EE23**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59KM里+800M西半幅处时,与被告张兴全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力天公司的冀AV23**、冀A71**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京坡当场死亡,米京聚受伤,两车受损和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鹤壁大队出具豫公高交鹤认字(2013)第419907213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京坡负主要责任,张兴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82158元,并支付鉴定费9000元、检验费2000元、施救费7000元、路产损失1600元,共计201758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方质证称,对原告的鉴定费、评估费和车损均有异议,因其车辆损失评估系其单方委托,故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且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规定,因被告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未能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9000元、检验费2000元和施救费7000元均有异议,但因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均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其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因被告力天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4000元)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400000元-84226.50元(赔偿邢景彩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23546.38元(赔偿米京聚的各项经济损失)=292227.12元】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758-4000元=197758元)×30%(负次要责任)=59327.40元。上述两项共计63327.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晋县凯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332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元氏县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竹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景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