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春会、王爱玲等与李世强、靳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会,王爱玲,王俊莉,王忠跃,李世强,靳小龙,高建强,陈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王春会,太原市经济开发区城西社区居民。原告王爱玲。原告王俊莉。原告王忠跃。原告王爱玲、王俊莉、王忠跃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会,男,太原市经济开发区城西社区居民,住该社区立新西街11号,系三人父亲。被告李世强。委托代理人任天会,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双喜,男。被告靳小龙。委托代理人崔王伟,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银栓,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强。被告陈刚。原告王春会与被告李世强、靳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高建强、陈刚为共同被告,原告王爱玲、王俊莉、王忠跃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田瑞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玲、王俊莉、王忠跃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王春会,被告李世强的委托代理人任天会、孙双喜,被告靳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王伟、王银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强、陈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会、王爱玲、王俊莉、王忠跃诉称,2013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李世强驾驶被告靳小龙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大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彩虹街北侧路段将同向前方骑自行车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妻子程金花撞倒在地,致使高建强驾驶晋K×××××号轻型厢式货车同向后方行驶碰撞碾压已倒地的摩托车、自行车及李世强、程金花,造成程金花当场死亡,李世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世强、高建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程金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世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靳小龙所有。事故发生后,司机高建强及晋K×××××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陈刚,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进行了积极赔偿。但二被告一直不愿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世强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被告李世强驾驶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的程金花撞伤,高建强驾驶的货车随后碾压倒地的被告李世强与程金花,导致程金花去世,李世强自己腿部也受到了损伤。原告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无效的,事实认定不准确,我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在复议无结果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相关部门终止了复议,事故认定书没有生效,责任划分不能作为依据。对于原告计算的各项赔偿的标准是不成立的,货车司机已经赔偿原告300000元,我方认为,程金花的死亡是由货车造成的,高建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强承担一小部分责任。被告靳小龙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且原告对我的诉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不是同一人的,所有人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世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走摩托车造成了本次事故,不存在租赁与借用的情形。我对本案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驳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减轻其他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已从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处获得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能再行重复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靳小龙的起诉。被告高建强、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与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李世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大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彩虹街北侧路段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妻子程金花撞倒在地,被告高建强驾驶晋K×××××号轻型厢式货车同向后方行驶碰撞碾压已倒地的摩托车、自行车及李世强、程金花,造成程金花当场死亡,李世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8日,程金花的丈夫及子女即原告王春会、王忠跃、王爱玲、王俊莉与被告高建强、晋K×××××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陈刚达成协议,被告陈刚与高建强一次性赔偿四原告300000元,之后程金花家属不再追究被告高建强、陈刚的责任。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被告李世强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疏忽大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高建强驾驶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疏忽大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程金花驾驶自行车未行至路口向东左转弯也有一定的过错。认定上述原因的证据为1、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程金花尸表检验报告书,证明程金花系车祸致其开发性颅脑损伤死亡;4、当事人询问材料、本人陈述材料及证人证言;5、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3)机动车安全鉴字第327、328号车辆安全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车损痕迹鉴字第B060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3)血检字第532号、533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综上,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世强与高建强负事故同等责任,程金花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4日,被告李世强向事故处理大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2013年7月15日,因原告向本院起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李世强的复核申请予以终止。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车损痕迹鉴字第B060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无牌照SYANG牌二轮摩托车右前部碰撞蓝岛牌自行车车身左侧,无牌照SYANG牌二轮摩托车向右侧倒压蓝岛牌自行车左侧后,晋K×××××少林牌厢式货车车身前部碰撞向右侧倒地的无牌照SYANG牌二轮摩托车及蓝岛牌自行车车身上部,右前轮碾轧自行车骑车人形成。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3)机动车安全鉴字第327、328号车辆安全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晋K×××××号厢式货车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其中路试检验行车制动性能,显示该车在30km/h的初速度下,满载检验行车制动距离为11、4m,不符合制动距离安全技术条件要求。无牌照SYANG牌二轮摩托车方向把因撞击损坏,前轮制动手闸因撞击损坏,其他部件均符合规定。还查明,程金花系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居民,程金花死亡时年满60周岁。被告李世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靳小龙所有,被告李世强称其系被告靳小龙雇佣的大车司机,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上下班所用,被告靳小龙辩称被告李世强系其朋友,未经其同意私自驾驶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协议书、户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尸检报告、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3)机动车安全鉴字第327、328号车辆安全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013)车损痕迹鉴字第B060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被告李世强提供的复核申请书、终止复核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被告李世强确认的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其与程金花相撞二人倒地后即被随后驶来的晋K×××××号厢式货车碰撞,导致程金花当场死亡,被告李世强辩称的其只是将骑自行车的程金花撞伤,高建强驾驶的货车随后碾压程金花,程金花的死亡是由货车造成的,高建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强承担一小部分责任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3)机动车安全鉴字第327号车辆安全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晋K×××××号厢式货车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因分析中对上述因素也进行了充分考虑,明确写明“被告高建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疏忽大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故交警部门综合事故当事人李世强、高建强、程金花的过错程度,作出被告李世强与高建强负事故同等责任,程金花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程金花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无牌照SYANG牌二轮摩托车及晋K×××××少林牌厢式货车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再按照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本案中无牌照SYANG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车辆驾驶人被告李世强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先行赔偿原告。晋K×××××少林牌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程金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世强、高建强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靳小龙辩称其认识被告李世强,但不知道摩托车被李世强骑走,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李世强也予以否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靳小龙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被告李世强承担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金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方面,程金花为城镇居民,应按照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按照20411.7元/年×20年为408234元;丧葬费方面,按照2012年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236元计算,按照44236元/年÷12个月×6个月为2211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80852元。由被告李世强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K44940少林牌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260852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李世强、李世强各赔偿原告35%即91298.2元,被告靳小龙对于被告李世强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K44940少林牌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及车主被告高建强、陈刚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赔付了原告300000元,故K44940少林牌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不再赔偿原告,被告高建强、陈刚也不再另行赔偿原告,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因程金花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程金花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08234元、丧葬费221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80852元,由被告李世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李世强承担35%的责任即91298.2元,对于上述款项由被告靳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春会、王爱玲、王俊莉、王忠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李世强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瑞平第10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