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秦小波与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秦小波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文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小波,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阳,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小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家民初字第488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上诉人秦小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小波与宏安集团公司1993年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在宏安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瓦庄煤矿工作。瓦庄煤矿实行按产量与工作量挂钩的计件工资,双休日采取了按月、按季度等相对集中的变通办法。宏安集团公司为秦小波在江苏省赣榆县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秦小波在诉状中陈述,2010年9月,请假17天获批准,后瓦庄煤矿通知待业在这等候通知,开庭中陈述,后瓦庄煤矿同意秦小波继续上班,一直工作到2011年2月27日,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0年2月至9月,秦小波出勤190个工作日,应发工资总额21782元,月平均工资2722.75元。2011年3月2日,秦小波以瓦庄煤矿存在多种违法情形为由要求与瓦庄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瓦庄煤矿邮寄了告书,瓦庄煤矿未予答复。3月18日,秦小波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宏安集团公司及瓦庄煤矿支付加班费、探亲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约27万元。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3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9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案件审理,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秦小波申请撤回了对瓦庄煤矿的诉讼,并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宏安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4月5日,瓦庄煤矿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责令关闭,瓦庄煤矿在职职工被宏安集团公司依法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在用人单位存在未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或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情形时,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瓦庄煤矿自2011年以来,数十名劳动者纷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法院审理,大多支持了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主要原因是瓦庄煤矿存在安全隐患在2011年春节后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导致了4月5日出现安全事故和立即关井的事实,另证据显示瓦庄煤矿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违反劳动法的客观情况,但大多劳动者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不再继续上班。秦小波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1日近半年时间没有上班,又以瓦庄煤矿存在违法情形要求经济补偿金,形式上存在重大缺陷。秦小波在瓦庄煤矿工作18年,作为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大多不是劳动者的本意,根本原因还是瓦庄煤矿存在安全管理的混乱,劳动者在恐慌中工作,没有引起宏安集团公司足够的重视。故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秦小波的经济补偿金符合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功能。综合全案,酌定按60%的标准支持秦小波的经济补偿金。秦小波在瓦庄煤矿工作18年,本人工资按2722.75计算,按60%支持为29405.7元。遂判决:被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小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405.7元。上诉人宏安集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系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合同形式,并且已于煤矿被宣布关闭时与被上诉人做出了结算,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秦小波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结算,在煤矿关闭时曾给部分工人结算,但不包括被上诉人,因当时案件在法院处理中,上诉人不同意结算;双方合同期满后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存在安全隐患,解除劳动关系不是本人本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2月4日、3月29日宏安集团公司瓦庄煤矿、马庄煤矿决定书二份,证明被上诉人已被开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开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月4日是春节期间,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事实和合法程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伤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宏安集团公司下属瓦庄煤矿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未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有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原审按一定的比例,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平均工资,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29405.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已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结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