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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呼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满洲里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满洲里市财政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初字第79号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军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洲里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黄菁华,局长。被告满洲里市财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张燕玲,局长。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公司)诉被告满洲里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被告满洲里市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洲里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被告满洲里市财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工公司诉称,2007年7月13日,原告浙江建工公司与满洲里市文化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满洲里市友谊宫剧场及附属工程,合同暂定价为900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建工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07年10月工程停工。停工后,双方同意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2010年6月1日,经内蒙古兴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已完工程造价为14355143.00元,原被告均对此予以盖章确认。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100000.00元工程款,尚欠9255143.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255143.00元,逾期付款利息2173465.00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6日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仍需支付。合计114286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满洲里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未答辩。被告满洲里市财政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原告浙江建工公司与满洲里市文化局(现已更名为满洲里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浙江建工公司承建满洲里市友谊宫剧场工程及其室外附属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款的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建工公司进场施工。2007年10月,工程停工。2010年6月1日,受被告满洲里市文化局委托,内蒙古兴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满洲里市财政局出具了内兴造审基字(2010)第01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已完工程造价为14355143.00元,原告浙江建工公司及被告满洲里市文化局均对此予以盖章确认。至2011年4月25日被告满洲里市文化局已支付5100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255143.00元。原告浙江建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满洲里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满洲里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满洲里市文化局已更名为满洲里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原告浙江建工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定案表,证明原、被告对已完工程的结算已达成一致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三,律师函和邮政特快专递的邮寄单子、签收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发函催讨工程款的事实。因二被告没有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浙江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满洲里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6月1日内蒙古兴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4355143.00元,被告满洲里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应当依据审定价格支付价款,扣除已支付的价款5100000.00元,被告满洲里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还应支付工程款9255143.00元。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应以被告满洲里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收到其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时间即2009年11月1日后的第29日即2009年12月1日起,由被告满洲里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支付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2010年6月1日内蒙古兴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审定后,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满洲里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均认可,2010年6月1日应为工程款的结算之日,应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满洲里市财政局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洲里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在本判决生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工程款9255143.00元,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满洲里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71.65元,由被告满洲里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伟审 判 员  于怀勇人民陪审员  郭 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郅晓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