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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吕农成与廖桂春、吕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农成,廖桂春,吕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吕农成,农民。被告廖桂春,农民。被告吕更生,农民。原告吕农成与被告廖桂春、吕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时诒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桂春、吕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农成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廖桂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由被告吕更生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未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廖桂春和担保人吕更生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原告吕农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地位。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1张,证明被告廖桂春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吕更生担保的事实。被告廖桂春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廖桂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由被告吕更生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未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桂春和担保人吕更生不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款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桂春归还原告吕农成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吕更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1395元,由被告廖桂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明权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全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