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小燕与单长春、单笑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单XX,单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陈XX,女,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单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单XXX,女,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陈XX为与被告单XX、单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瑜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单XX、单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告单XX系表兄妹关系。2008年4月7日起至2011年9月7日间,被告单XX、单XXX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70万元。2011年9月7日,被告单XX个人又向原告借款419万元。两次合计借款总额78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8%,由被告单XX、单XXX立下借据为凭。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89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8%自2012年10月份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9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陈XX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单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单XXX身份信息查询原件,证明被告单XX、单XXX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原件、存取款凭条原件、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以上证据3-4,证明被告单XX、单XXX向原告陈XX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5.还款计划书原件、抵押字条,证明原告陈XX向两被告交付的借款部分系现金交付,被告单XX承诺对借款偿还,且提供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6.便签复印件,证明被告单XX依月利率1.8%向原告陈XX支付利息。被告单XX辩称:被告单XX共计向原告借款839万元,已偿还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739万元。原告持有的370万元借据,虽有被告单XXX签字,但借款是被告单XX所借并使用。原告另外持有的419万元借据,是2011年经结算后的借款总金额,是由被告单XX出具的,且之前的利息已经清算完毕。本案的借款过程如下:被告单XX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最初借款本金为272万元,是由5万元、10万元之类的本金多次交付组成,每次借款均有出具借条,利息也陆续按照月利率1%至1.8%不等的标准现金支付的。原告在收取利息后,又凑入部分现金组成整数再次出借给被告单XX。200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单XX对之前借款本金272万元、被告单XX所欠的利息98万元重新结算,形成了370万元借据。之后,被告单XX再陆续支付利息。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单XX再次结算,出具了439万元的欠条。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2日,被告单XX向原告分别偿还40万元、10万元,均作为本金偿还。2013年3月15日还款计划出具之时,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认为之前的利息已结清算。故原告请求利息按2012年10月份开始支付是错误的,应按还款计划约定履行。被告单XX认为现尚欠借款本金应为739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单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以上证据1-2,证明原告陈XX收取款项10万元的事实。3.转账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单XX偿还本金40万元的事实。被告单XXX辩称:被告单XXX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是父亲单XX所借。被告单XXX在借条之上签字,是因为原告拿来借条,应其要求签的,不应由被告单XXX承担还款责任。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单X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1-5,被告单XX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单XXX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6,被告单XX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便签上的内容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单XXX经质证表示不知情。原告陈XX补充陈述表示,系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结算之时由被告单XX书写,内容是结算案外人陈新爱的利息,其中被告单XX认为存在利息差额11天。本院认为,便签内容与本案借款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三、被告单XX提供的证据1-3,原告陈XX经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所涉及的款项系用于偿还被告单XX其他借款,且借条已归还给被告单XX,与本案不存关联性,总计金额为556000元。被告单XXX经质证表示不知情。被告单XX对证据3补充陈述表示,所涉及的款项出具的借条,原告陈XX确已归还,被告单XX认为上述款项应用于偿还2008年出具的借条金额,但原告陈XX用于归还之后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被告均陈述确认所涉及款项的借条已归还,即已结算,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单XX、单XXX挺好的2006年前后陆续单独或共同向原告陈XX借款。其中原告陈XX尚持有的借条两份如下:1、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7日,由被告单XX、单XXX二人共同在借款人一栏署名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向原告陈XX借款370万元。2、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7日,由被告单XX单独在借款人一栏署名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向陈XX借款419万元。原告陈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单XX陆续交付的款项如下:2008年6月10日105000元,2009年7月7日43万元,2009年9月6日16万元,2009年9月16日120万元,2009年12月5日12万元,2010年1月7日10万元,2010年2月22日10万元,2010年3月7日9万元,2010年3月9日2万元,2010年4月8日10万元,2010年11月1日25万元,2011年4月11日6万元,2011年7月29日15万元、1万元,2011年9月14日5万元,2011年11月13日6万元。被告单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委托案外人林XX映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陈XX交付款项40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单XX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单XX欠原告陈XX现金借款749万元,每年还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没有)。备注“每次都是现金往来,在XX路打火机店里”。被告单XX在该计划书上签字并加按指印。同日,被告单XX出具《抵押》字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单XX提供“XX锦园1幢XX室XX室”房屋、“XX9幢11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陈XX,“全部利息都没有”。被告单XX在落款处签字并加按指印。之后,原、被告并未就上述抵押字条之中陈述的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2日,原告陈XX向被告单XX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取被告单XXX偿还的本金10万元。原告陈XX与被告单XX一致确认:现尚欠的本金为739万元;本金交付除银行转账支付之外,存在现金交付的方式。利息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调整,存在月利率1%至1.8%不等的交付。关于利息的支付截止时间,原告陈XX主张支付至2012年9月份且表示《还款计划》、《抵押》字条中被告单XX主张的利息不再支付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原告陈XX未予同意。被告单XX则主张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份,《还款计划》及《抵押》字据之中注明的利息不再支付,系经过双方协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的借据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的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XX依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单XX、单XXX单独或共同出具借条确认收取款项的事实,现两被告经原告陈XX催讨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陈XX有权主张其合法权利。关于本金部分,原告陈XX与被告单XX一致确认原所欠本金为789万元,结合原告陈XX持有的借据金额记载及收据,被告单XX出具的《还款计划》记载的内容,认定被告单XX尚欠原告陈XX借款本金总额应为739万元。其中,被告单XX与被告单XXX共同借款本金金额为370万元。关于被告单XX持有的收条金额、汇款金额扣减本金的问题。被告单XX持有原告陈XX出具的收条,其内容为记载被告单XXX偿还本金10万元,因此认定被告单XXX所偿还的上述10万元系对其与被告单XX共同借款本金370万元的偿还。被告单XX另持有的转账凭条所记载的40万元,则应按借款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偿还。即上述40万元款项应先行偿还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7日借据所记载的金额。即被告单XX、单XXX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320万元。由上,原告陈XX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39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陈XX主张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份,被告单XX主张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份;且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确定存在不同的主张,现原告陈XX持有被告单XX出具的《还款计划》、《抵押》字据,应视为其对被告单XX出具的还款计划内容的默示认可。即原、被告就本金金额、利息的偿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陈XX请求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2年10月份开始计算,以及主张被告单XX在还款计划之中所写的利息不再支付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单XX、单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XX借款本金739万元。二、被告单X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之中的本金32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30元,减半收取36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665元,由原告陈XX负担2640元,被告单XX负担39025元,被告单XXX对其中的16899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敏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