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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盂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瑞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瑞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商初字第425号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盂县县城金龙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保林,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男,该公司清城支行信贷员。被告贾瑞军,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山西盂县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贾瑞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晨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建勇、人民陪审员贺怀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盂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贾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县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贾瑞军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清城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为7.0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贾瑞军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瑞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贾瑞军履行了贷款义务;3、《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贾瑞军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贾瑞军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村书记贾占清,是贾占清让我去签的合同,所以该笔借款应由实际使用人贾占清归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贾瑞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购买农用车,贷款金钱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为7.08%,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如还款期内未归还,逾期贷款的罚息按逾期贷款的实际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所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贾瑞军未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3年12月17日,该笔借款共产生孳息7397.95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客观真实,内容形式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贾瑞军,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贾瑞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瑞军以其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抗辩理由。被告贾瑞军自愿以借款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即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之责任,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盂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7397.95元(利息计付至2013年11月2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贾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生审 判 员  王建勇人民陪审员  贺怀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荣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