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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徐建诉刘朋刚、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刘朋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徐健。委托代理人许修斌。委托代理人李中安。被告刘朋刚。原告徐建诉被告刘朋刚、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及委托代理人李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诉称,2011年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泗县瑞星花园小区,中标后将其中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刘朋刚施工。原告徐建与被告刘朋刚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塔吊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刘朋刚每月支付租金6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将塔吊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4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让原告将塔吊拆走,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将塔吊拆卸,费用由原告垫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拆卸费共计8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朋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建与被告刘朋刚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朋刚每月支付租金66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塔吊进场运输、安装、拆卸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预先支付押金10000元。协议还约定使用不足3个月按照3个月计算,超过3个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4月20日占有使用该设备,共计19个月。被告刘朋刚共支付租金40000元(含押金10000元)。原告在拆卸塔吊时支付塔吊拆卸费4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等费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朋刚向原告租赁塔吊,并签订塔吊租赁协议,该合同认定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费用。被告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19个月计算,加拆卸费4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共计8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朋刚给付原告徐建合同价款8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刘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魏 军代理审判员  陈秋璠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素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