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郭锐与敖鸿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锐,敖鸿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郭锐,男,个体。委托代理人刘军,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鸿蔚,男,职员。委托代理人许越云,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锐与被告敖鸿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被告敖鸿蔚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6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巴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敖鸿蔚的委托代理人许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锐诉称,2012年7月6日、7月14日,朱亚星由朱宜兵、被告敖鸿蔚作担保分两次向我共借款3861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未按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朱亚星及担保人索要借款,但本息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敖鸿蔚在保证范围内对朱亚星的借款本金3861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其中借款2079000元从2012年7月24日起;借款1782000元从2012年7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敖鸿蔚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两张借条反映的法律关系是案外人姜龙和朱亚星之间的票据承兑法律关系,并非郭锐与敖鸿蔚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借款的支付情况。二、本案主债务人朱亚星已涉嫌刑事犯罪,该款项是否涉及到刑事案件中有待查明。三、主合同不存在,担保合同也不存在,如果担保关系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被告曾两次已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起诉主债务人,但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行使权利,故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应查明案外人姜龙、姜维与本案的关系。如果该借贷关系存在,出借人是姜龙还是郭锐。综上,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14日,朱亚星由朱宜兵、被告敖鸿蔚做担保向原告郭锐分两次借款2079000元、1782000元,共计3861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郭锐现金人民币贰佰零柒万玖仟元整(2079000),借期15天,从2012年7月6日到2012年7月23日止,2012年7月23日前必须归还上述所借的全部现金,如到期不能归还现金,每月按未归还现金的3%计算利息直到全部本金的利息如数归还为止。借款人朱亚星,担保人敖鸿蔚,担保人朱宜兵,2012年7月6日”、“借条,今借到郭锐现金人民币壹佰柒拾捌万贰仟元整(1782000)借期15天,从2012年7月14日到7月29日止,2012年7月29日前必须归还,上述所借的全部现金,如到期不能归还现金,每月按未归还现金的3%计算利息,直到全部本金和利息如数归还为止。借款人朱亚星,担保人敖鸿蔚,担保人朱宜兵,2012年7月14日”。两张借条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约定了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及二担保人催要借款本息,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敖鸿蔚对债务人朱亚星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另查明,朱亚星因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告郭锐主张的款项,并未在朱亚星合同诈骗一案中涉及。被告称该款系朱亚星与案外人姜龙之间因做承兑汇票业务而形成的债务关系,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主债务人朱亚星由朱宜兵、被告敖鸿蔚作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款人朱亚星及担保人朱宜兵、被告敖鸿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敖鸿蔚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敖鸿蔚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敖鸿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以原告只起诉自己即为放弃50%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以其于2013年1月20日、28日两次书面要求原告起诉被保证人,原告在收到其书面请求后在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但该规定与担保法解释中有关担保问题相抵触,该规定不再适用,故被告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承担至清款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承担至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鸿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锐借款386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79000元从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1782000元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0元,由被告敖鸿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国审 判 员 赵 彬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