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邓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邓涛,男,汉族,居民,1972年6月10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负���人耿传勇,任公司经理。原告邓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巨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俊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耿传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自有的鲁RDX**/鲁RV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9月26日17时05分,投保车辆在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263公里+4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认定,我方无责任,因事故另一方死亡,根据交强险赔偿原则,我向对方赔偿1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涛将其自有的斯太尔半挂货车挂靠在巨野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车辆号牌为鲁RVX**挂,2012年11月5日,原告邓涛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巨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巨野公司向原告邓涛出具了《保险单》,被保险人邓涛,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保险费合计1209.6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24时止。2013年9月26日,原告邓涛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263公里+450米处,被伞某某驾驶的冀BJNX**捷达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伞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认定,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涛无责任。2013年10月24日,原告邓涛向死者伞某某的家人支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金11000元。后原告邓涛向被告人保财险巨野公司索赔,被告人保财险巨野公司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邓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原告邓涛的从业证复印件、死者伞某某的家人向原告邓涛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邓涛将其自有的号牌为鲁RVX**挂半挂货车挂靠在巨野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12年11月5日原告邓涛与被告人保财险巨野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承担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邓涛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人保财险巨野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巨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理应对投保车辆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的2013年9月26日,原告邓涛驾驶投保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邓涛交通事故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邓涛向受害人伞某某的家人赔偿无责任死亡赔偿金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邓涛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巨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巨野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涛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俊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司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