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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柏汝霞与裴金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汝霞,裴金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807号原告柏汝霞,盐城卓杰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万新,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金君,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裴正宽(系裴金君父亲),男,1958年9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汝霞与被告裴金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武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汝霞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新,被告裴金君的委托代理人裴正宽、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汝霞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裴金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时,与柏汝霞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柏汝霞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裴金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柏汝霞无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31.2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108113.28元。被告裴金君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属我所有,我为该轿车向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159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7时20分(天气:晴),被告裴金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时,与柏汝霞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柏汝霞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柏汝霞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5椎弓崩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2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20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简易程序),认定:“裴金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柏汝霞无责任”。同年10月1日,柏汝霞出院,被告裴金君垫付11597元。后双方协商未果,柏汝霞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8月16日,经柏汝霞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柏汝霞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7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柏汝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5椎弓崩裂等经治疗目前遗有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损伤参与度宜为50%左右;2、柏汝霞的误工时限6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2个月”。后双方为本起事故民事赔偿事宜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柏汝霞遂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柏汝霞系盐城卓杰服饰有限公司职工。苏J×××××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裴金君所有。2012年5月17日,裴金君为该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裴金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柏汝霞无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含交强险62511元、商业三者险5459.28元。2、被告裴金君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裴金君驾驶自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裴金君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够赔付原告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裴金君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关于受害人柏汝霞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4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15459.28元。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并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81.3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4634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和参与度宜为50%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51511元。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67970.28元。综上,原告柏汝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参与度5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汝霞625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汝霞5459.28元,合计67970.28元。二、被告裴金君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柏汝霞应返还被告裴金君的垫付款11597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原告柏汝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柏汝霞57873.28元,应给付裴金君10097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65元,由原告柏汝霞负担265元,被告裴金君负担1500元(原告柏汝霞已预交,被告裴金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柏汝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超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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