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大民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宁夏嘉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平罗县增瑞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嘉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平罗县增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商初字第89号原告宁夏嘉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刘潮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清,系该公司销售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增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田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嘉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罗县增瑞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树志、何国清,被告法定代表人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订购醒狮牌SLS5311GFLH粉粒物料运输车5辆,单价41万元,共计价格205万元。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应在18个月之内付清购车款。但截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仅偿还了883200元购车款,尚欠1166800元购车款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购车款,原告有权按每月5%计收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购车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116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8420元,合计1925220元。被告辩称,对欠款205万的事实认可,被告没有向原告公司付过任何款项,没有跟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交易,被告是通过刘潮海的合伙人王立平购买的车辆;提车是分两次提的,第一次是2010年9月18日只提了一辆车,第二次是2011年3月15日提了四辆车,提完车后于2012年4月12日补签了合同;关于本案原告起诉的尚欠购车款,被告认可并可以支付;关于违约金不予认可,因为王立平欠被告300万,口头约定相互抵扣车款,当时王立平和刘潮海是合伙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4月双方针对醒狮牌粉粒物料运输车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18个月内分期全部付清购车款205万;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第一小项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期付款每月按5%支付违约金。证据二、提车确认书一份、欠条两份,证明2010年9月28日、2011年3月25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共提取五辆运输车,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8日、2011年3月25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醒狮牌SLS5311GFLH粉粒物料运输车5辆,共计价款205万元,提车后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补签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买方18个月内付清车款,必须在每月10日前向卖方足额缴纳按揭车款核定金额,未按时缴纳每逾期一天由卖方按欠缴费用的3%计收违约金,如当月月底前仍未支付按揭车款,卖方按欠缴费用的5%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了883200元,尚欠11668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66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每期应付款数额,只约定18个月内付清,根据约定无法计算违约金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款数额每月支付5%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远远超出欠款数额的30%,违约金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按欠款数额的30%予以裁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40元(1166800元×30%,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案外人王立平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合伙关系,因王立平欠被告300万,曾协商以欠款折抵车款,不应支付违约金,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实质关联性,对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罗县增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嘉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款1166800元、违约金350040元,合计1516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6元,减半收取11063元,由原告宁夏嘉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47元,被告平罗县增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7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嘉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被告平罗县增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