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刘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府苑小区商务楼A座501室。法定代表人张来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军、王旭,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原告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恒翔置业)诉被告刘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翔置业委托代理人朱建军,被告刘永(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翔置业诉称,2010年,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恒翔银座大厦1#楼1-103-103A号商铺,总售价1100万元,被告已付550万。由于只能从银行贷款500万,剩余50万,扣除其他费用,被告还欠原告40万元房款。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该欠款应于2013年7月1日前���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辩称,1、对于购买原告涉案商铺及所欠40万元房款没有异议;2、原告欠宿迁经济开发区黄金甲门业(下称黄金甲门业)工程款227452元,该款原告已委托被告向黄金甲门业支付,黄金甲知道并同意原告将此债务转移给被告,因该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应在本案中扣除;3、被告所购买的涉案商铺管道存在漏水质量问题,需要原告进行维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欠条、委托付款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铺,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时间给付购房款,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原告将其所欠黄金甲门业工程款的227452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并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该款,黄金甲门业对该债务转移亦表示同意,故该227452元可以从被告所欠原告购房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72548元。被告辩称涉案商铺存在管道漏水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此次诉讼中不予理涉,被告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72548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刘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徐士伟人民陪审员 曹 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志艳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