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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东莞兴旭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兴旭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与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兴旭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兴旭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116号原告东莞兴旭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秀华。委托代理人阳小青。被告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松川隆史。委托代理人钱晓蔚。原告东莞兴旭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阳小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晓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原告供应喇叭鼓纸等。自2013年初至同年8月间,被告向原告下了一系列采购订单,要求原告为其生产约定型号、品名规格的产品,并承诺自交货之日起60日内支付货款。原告接受订单后,即刻组织生产,如质如量完成按约定内容的货物且交付给了被告。可被告并未遵守承诺,至起诉之日已拖欠货款217320.55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7320.5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辨称:原告所诉属实;目前因被告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基本处于停产状态,无法支付欠原告货款。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订购单十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2、送货单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把涉案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的事实;3、请款明细表及总表,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涉案货物的交付,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涉案货款217320.5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喇叭鼓纸等产品。双方现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7320.55元未付。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莞兴旭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17320.55元,并赔偿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东莞兴旭电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直接支付给东莞兴旭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