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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4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国良、赵向前,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9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9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国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蔡某某以其领导家孩子结婚需要用高档烟酒并于办完事后结账为名,先后三次从被害人秦百恒处骗取55度五粮液22件、52度五粮液20件,软包玉溪烟40条,软包中华烟5条并在其位于安钢四二生活区的租住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上述烟酒卖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经鉴定,烟酒价值共计256600元。为指控以上事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张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秦百恒陈述;3.结算凭证、抓获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其他相关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明知收购的烟酒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在被他人要挟敲诈勒索,自己在逼不得已的情况下诈骗他人钱财,给了要挟的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赃款去向没有查清,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蔡某某以其领导家孩子结婚需要用高档烟酒并于办完事后结账为名,先后三次从被害人秦百恒处骗取55度五粮液22件、52度五粮液20件,软包玉溪烟40条,软包中华烟5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56600元。之后,蔡某某在其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四二生活区的租住处,将上述烟酒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我因欠别人六、七十万的外帐,在四二区租住期间看到高价回收烟酒的小广告,联系后知道对方收五粮液、茅台、中华烟和玉溪烟。就利用和开烟酒店的秦百恒熟悉,经常从他那里拿烟酒的便利,谎称公司老板家儿子要结婚办喜事,先用烟酒,事后算账为由,分别以试菜、在市里请客、在老家请客的名义,让秦百恒分三次将烟酒送到我的租房处,最后一次拿完烟酒,我和秦百恒对了下数量和价格,总货款26.5万元。我以领导收的酒,让换成现金为由,分4次联系卖酒的,共卖得款10万余元。赃款我自己花了一部分,还账一部分;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收购蔡某某的烟酒付的总钱数大概是10万元左右,当时现场检验烟酒都是真的,价值应该在20万左右,我的门市没有回收烟酒的资质,听卖家说烟酒都是领导单位的,我们就没有再详细问;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和张某以11万元左右的价格收购蔡某某的烟酒,以低于市场价一半的价格收购的,当时问烟酒的来源,卖家说是家里办事留下的,但不合常理,办事不可能留下这么多烟酒。但我们是回收烟酒的,也就没有必要戳穿对方,只要对方卖,我们收就可以了。我想可能是领导收的礼,也就是行贿的东西;4.被害人秦百恒陈述,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以领导儿子办婚事用烟酒,事后算账为名诈骗其的事实;5.结算凭证、抓获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6.鉴定意见,被诈骗的烟酒总价值共计人民币256600元;7.辨认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明知收购的烟酒系犯罪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受他人敲诈勒索,不得已才诈骗财物,并给了敲诈人,应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阶段从未供述过被他人敲诈的情节,且该情节与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四、被告人蔡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海洋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