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2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贾威与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威,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537号原告贾威,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汪广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欣,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6940957-2。法定代表人王友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碧硕,女,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朴春霞,1967年3月23日出生,朝鲜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长春市二道区。原告贾威与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雪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主审)、代理陪审员王翠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广玉、邹欣、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碧硕、朴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泵车司机工作,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即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但实际上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每两天即加班8小时。除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4日及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2月7日,原告享受元旦及春节假期,以及2012年1月份、2月份被告公司停工外,原告一直没有休息休假,直到2012年11月26日。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且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后的工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加班费165774元;2013年3月份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未发工资27253.6元;2011年至2012年的年假工资5392.8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3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原告诉讼请求中2011年5月30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费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的工作时间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计发形式是计件工资。以上首先为双方按照行业惯例协商制定,原告在工作前已完全知晓并同意;其次,由于混凝土行业生产特点,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司机岗位符合《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五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且,被告在2012年、2013年均已向辽宁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报了特殊工时制申请;其次,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在领发工资时,对底薪加计件的计件工资计发形式已经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所以,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间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计发形式是计件工资是没有异议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规定,被告已安排原告调休。由于商砼属于季节性行业,在冬季被告已安排原告调休,原告在起诉和法庭调查时已经确认该事实。因此,被告所从事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已按照规定安排原告调休,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按照标准工时制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计算依据完全错误的。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司机岗位的工资构成形式是计件工资,被告在企业的《薪酬管理规定》、《2011年计件工资考核分配方案》、《2012年计件工资考核分配方案》均已对如何计算并支付工资做了明确规定,并告知了原告。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和《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96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分别按照计件单价的一定比例支付加班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不应按照工作时间计算加班费,只有在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才应分别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并支付加班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计时工资向其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而且,被告在计算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被告在节假日工作的情况,计算的计件工资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计入了应增加的部分,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银行交易记录均可体现,法庭核实后即可确认上述事实。最后,混凝土行业的特点也决定了原告所从事的岗位的混凝土运送任务、场地作业任务不是每时每刻都有的,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时间并不全部是工作时间。在实际工作中,只有在有任务时,原告才工作,而被告在单位有专门的休息室,在运送时间之外,原告等均在休息室休息,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以上可以通过企业ERP管理系统对原告所开车辆的记录、统计情况可以说明,原告提供的商砼供货单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所以,综合计算,原告的工作时间并未超出劳动法规定,从这方面讲,原告要求被告再向其支付加班费也没有依据。总之,无论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银行交易记录,均已证明被告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所有应付工资和费用,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况,因此,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再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两年的年假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2011年扣除春节3天法定假,全年法定假日加班4天;2012年扣除春节3天法定假,全年法定假日加班4天,同意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按照国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期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中,由于被告单位生产季节性特点,每年生产季采取员工放假均支付工资的方式,生产淡季放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原告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按照标准工时制工作,即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原告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4日及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2月7日享受元旦及春节假期,一直工作到2013年4月13日。被告在此期间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在2011年清明、劳动节、端午、中秋、国庆(3天)、2012年清明、劳动节、端午、中秋、国庆(3天)共计14个法定假日(其中2011年6天,2012年6天),未为原告安排休假。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份,原告正常工作,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将原告予以辞退。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到人民法院。另查,2011年3月及4月被告亚泰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上对通过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薪酬管理规定》、等决议,《薪酬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薪酬体系由工资薪酬、奖励薪酬两部分构成,企业现实行岗效工资制、计件工资制和销售提成工资分配三种分配形式。岗位效益工资制度是企业的基本工资制度。岗位工资是员工收入中相对固定的部分,属于基本工资,是计算加班工资和有资假的依据。被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企业《2011年薪酬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在法定假日安排员工工作的,按照员工本人岗位工资(或底薪)日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上述事实,有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薪酬管理规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的应发工资分为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计件工资和岗位工资占比基本相当。混凝土行业的特点决定了原告所从事的岗位的混凝土场地作业任务不是每时每刻都有的,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上班时间并不全部是工作时间。原告为了完成更多的工作任务以得到计件工资,就需要在工作场地等待任务的出现,需要付出时间成本,原告等待任务的时间成本所产生的效益在计件工资中得到体现。即原告主张的所谓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原告所得到的计件工资中。这种取得计件工资的工作方式在混凝土行业已经延续多年,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对于这种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方式,原告在应聘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时也是明知并接受的。同时,扣除原告吃饭、生产线前等料、施工现场放料、市内禁行期间及其他无运输任务时间,每一班的连续工作时间也有限。故对于原告关于工作日及公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法定假日期间的加班费被告单位应予以支付,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被告还应按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原告法定假日的加班费的差额部分。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计算为2206.8元(1500元÷21.75×2×200%+900元÷21.75×2×200%+2100元÷21.75×3×200%+1800元÷21.75×1×200%+1850元÷21.75×6×200%);关于2013年3月份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未发工资27253.6元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被告单位已经安排原告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17日至2月7日,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休息,上述原告共计休息118天(9+22+87=118),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原告享受的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原告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威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206.8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贾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松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O0%支付加班工资。第二十四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总和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第八条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