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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苏池养与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池养,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身份证号码:×××7210。委托代理人:康一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广东凡立(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秒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南区。法定代表人:劳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振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开平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法定代表人:陈柏健。上诉人苏池养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码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开平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辉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池养起诉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奥斯码公司与开平建安公司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号]中,冻结了开平建安公司在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开设的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80×××13,并于2011年10月27日扣划该账户中工人工资保证金存款3710401元。该笔款项中有本金344565.69元及利息2528.26元是苏池养挂靠开平建安公司承建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商业大楼工程时,依据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珠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9日从首期工程款中扣款存入的工人工资保证金。苏池养只是挂靠开平建安公司承建工程项目,项目收益归苏池养所有,开平建安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工人工资保证金应支付给苏池养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该建设工程是苏池养实际施工,建安公司并未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即使是首期工程款,也应当归苏池养所有。苏池养于2012年6月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确认法院从开平建安公司工人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80×××13(开户行: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扣划的工人工资保证金344565.69元及孳生利息2528.26元属于苏池养所有(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1月8日计至2011年9月20日),并将该款退回开平建安公司工人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80×××13,由苏池养按《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退款手续,诉讼费用由奥斯码公司、开平建安公司承担。奥斯码公司答辩称:第一,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关于执行异议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在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涉案款项已经执行完毕且已支付;第二,涉案款项是动产,属于开平建安公司所有,挂靠关系无事实依据,亦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无证据证明其对工程实际施工;第四,要求退还款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苏池养的诉请。开平建安公司对苏池养的起诉意见予以认可。开平辉华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苏池养与开平建安公司签订《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珠村商业大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按主合同,承包方式是在甲方(即开平建安公司)对项目管理总的监控下,由乙方(即苏池养)严格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进行施工。建设单位按其与甲方在合同中协议拨付的预付款/进度款,由甲方统一收账管理。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按款额的比例扣除按本项4款有关应缴的税费和上缴集团公司管理人员工资、福利等,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开平建安公司、广州银行与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签订《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三方就开平建安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珠村以南“大沙头”地段的珠村商业大楼建筑工程项目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存储、管理、提取、退款、销户等事项达成协议,甲方(即开平建安公司)同意在乙方(即广州银行)开立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从应支付的首期工程款中,一次性存入人民币万元进该账户,该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支付甲方工人被拖欠的工资,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支取或挪用。乙方承诺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通知书》或加具意见的《注销保证金专户申请表》,不得办理专用存款账户资金的提取、销户手续。保证金提取手续齐备的,应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通知要求,及时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拨相应资金到核定的工人个人工资账户内。2009年12月9日,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珠村村民委员会向开平建安公司在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的账号80×××13汇入344565.69元。2010年4月27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珠吉街道办事处出具更名证明:广州市珠村实业有限公司是原“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珠村村民委员会”撤村改制后,依法组建的新经济实体。2012年6月6日,广州市珠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12月,苏池养以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珠村村民委员会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珠村以南‘大沙头’地段范围内的珠村商业大楼工程。根据有关规定,我单位于2009年12月9日先行将344565.69元作为工程款中工人工资部分,直接汇至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管的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开设的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保证金专户,以缴纳工程建设项目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另查明,广东省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开平支行)与开平建安公司、开平辉华公司、开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辉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作出(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文内容主要是,开平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行开平支行借款本金249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因开平建安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广发行开平支行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8)珠中法执字第3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依据广发行开平支行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未再对该案继续执行。后依据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了对上述案件的执行,另立案号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1号。依据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奥斯码公司。2011年10月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开平建安公司、开平辉华公司名下财产或银行存款,查封、冻结、划拨的金额以人民币8000万元为限。依据该裁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从开平建安公司在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账号80×××13内划款3710401元。苏池养以其对上述账号中的344565.69元及利息享有所有权为由,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12月13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38号民事裁定,驳回苏池养的异议。苏池养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苏池养是否为涉案款项的所有权人。首先,根据广州市珠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涉案款项从来源上看,实质上为广州市珠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开平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只是开平建安公司将该笔款项存入工人工资保证金专户用于缴纳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保证金。本案中,开平建安公司与广州市珠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广州市珠村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开平建安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施工单位,其收取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广州市珠村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开平建安公司的账户汇入工程款,开平建安公司当然对其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其次,虽苏池养与开平建安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但是该协议本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属无效协议,如苏池养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并未否定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享有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因此,即使苏池养是实际施工人,开平建安公司仍是收取广州市珠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适格主体。对于施工单位开平建安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苏池养不能向建设单位主张支付对象错误而要求建设单位再行支付,而只能按照其与开平建安公司的约定,向开平建安公司主张债权;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广州市珠村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款项转账汇入开平建安公司的账户,该款项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涉案款项归开平建安公司所有,因开平建安公司与苏池养之间并未完成涉案款项的交付,因此苏池养仅享有对开平建安公司的债权,其主张对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涉案项为工人工资保证金,但是对于法院查封、扣划该笔款项的执行行为是否恰当,因苏池养对涉案款项不享有所有权,苏池养无依据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此苏池养要求将涉案款项退回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池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6.40元,由苏池养负担。苏池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划扣的涉案款项是苏池养挂靠开平建安公司承建工程时,由建设单位广州市珠村实业有限公司存入的工人工资保证金,由劳动局监管的,不属于开平建安公司财产,不能作为开平建安公司的财产被执行。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没有适用关于建筑工程纠纷的司法解释,适用法律错误。开平建安公司只是基于代收取、代管理的行为而不是基于所有权变动的意志,不造成所有权变动;不是基于物权变动意志的占有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三、涉案资金关系农民工生存利益,扣划工人工资清偿不良金融债权,导致工人工资失去保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苏池养的全部诉讼请求。奥斯码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款项已经执行完毕且已向我司支付,提起本案诉讼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款项是动产,应属于开平建安公司所有,挂靠关系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法律所禁止的,不应得到支持。苏池养只能依据债权向开平建安公司追索。三、苏池养的工人工资保证金是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是依据发包方与开平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的,开平建安公司有权收取该款项。请求驳回苏池养的诉请。开平建安公司答辩称:工人工资保证金是由建设单位从预付的工程款中预支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账户,用于保障施工企业依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因此所有权属于建设单位,不属开平建安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都是限制物权,只能用于工程项目。资金进入特定账户,就是特定化了。法院扣划了工资保证金将造成工人工资无法发放,社会后果严重。开平辉华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苏池养是否对开平建安公司在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账号80×××13内的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广州市珠村实业有限公司基于其与开平建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将工程款344565.69元汇入开平建安公司名下的涉案账户。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存在于开平建安公司与广州市珠村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施工单位为开平建安公司,开平建安公司享有依照合同约定收取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的权利。苏池养认为账户中有344565.69元和利息为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货币为不特定种类物,进入开平建安公司的账户后,则无法再与其他货币区分,请求人对已进入他人账户内货币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转化为返还等值货币的债权请求权。苏池养若认为涉案款项为其所有,可依据其与开平建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向开平建安公司主张债权,但在本案主张对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则不应支持。况且,涉案账户为工人工资保证金账户,依据《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而设立,由施工单位、银行和劳动保障部门签订协议专户管理,账户所有人为施工单位开平建安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和协议,在工程完工后,拖欠工人工资的,由劳动部门通知银行直接将资金划至工人个人账户,不拖欠工人工资的,开平建安公司可自行支取账户内资金。开平建安公司并没有自由支取该资金的权利。一审判决驳回苏池养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苏池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6.40元,由苏池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