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肖以秋与夏金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以秋,夏金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肖以秋,男,1961年10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71961********,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头桥集镇通达路******号。委托代理人陶赤军,扬州市广陵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金淦,男,1983年11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3********,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安阜村华*组*号。原告肖以秋与被告夏金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以秋的委托代理人陶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淦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夏金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以秋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夏���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后被告还款37万元,余款63万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夏金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夏金淦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肖以秋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承诺三个月内还清。诉讼前,被告已还款37万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1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金淦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夏金淦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即时归还所欠借款。已归还37万元应在总借款中扣减。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金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以秋归还所欠借款6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夏金淦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10100元。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殷 俊人民陪审员 宦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