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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土良与被告谢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土良,谢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77号原告:唐土良,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冰,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唐土良与被告谢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家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告谢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土良诉称: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谢冰以购买车辆、建房等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9日写下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2013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负债累累,清偿能力减弱,于是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拖延还款,仅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150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唐土良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冰辩称:第一、原告唐土良诉称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以购买车辆、建房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与前妻张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小燕嗜赌如命,在外欠下巨额赌债。2009年12月30日,张小燕向其好友即原告借款100000还赌债,但原告要求被告写下借条。被告顾及前妻的安危,也期待其能改正,就按原告的要求立下了借条。然而,张小燕赌性不改,继续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用于赌博。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与张小燕离婚,协议张小燕欠原告的206000元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2012年11月1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元后,重新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第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000元,尚欠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马上归还欠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借款给张小燕时,口头承诺“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只要你认可这笔债就可以了,也不要利息”,所以欠条上也没有写还款时间和利息。第三,虽然本案的借款是原告借给张小燕用于赌博,但是被告愿意偿还,还款计划:每年还30000元,分5年还清,没有利息。被告谢冰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借条》5张,证明张小燕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2、《保证书》和《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张小燕因为赌博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回执单2张,证明被告已经分别向原告还款3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写的《借条》没有异议,对其他四份《借条》关联性有异议,因无法证实该借款是张小燕用于赌博;对证据2中的《保证书》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小燕向原告借款实际上是还其赌债,而不是原告与张小燕之间有赌债。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张小燕写的《借条》,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中的《保证书》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离婚协议书》具有当事人陈述的性质,其中涉及到“因女方赌博所欠赌债……唐土良贰拾万(¥20万元)全部由男方承担偿还”的陈述试图否定本案中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对被告有利,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该项陈述中阐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土良与被告谢冰前妻张小燕是朋友关系。2009年2月14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3月1日、2012年3月6日、张小燕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40000元、28800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对这五笔借款均以现金形式给付,张小燕和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五张给原告收执。2012年11月19日,被告将以上五笔借款的借条收回,并重新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唐土良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欠款人:谢冰,2012年11月19日”,该借条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与张小燕协议离婚时,约定张小燕对原告所负债务由被告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50000元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剩余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土良主张被告谢冰向其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所借原告款项是其前妻张小燕还赌债,因其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要求归还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冰偿还原告唐土良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家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鸿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