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马标、郝春风等人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标,郝春风,胡卫东,王相,苏娜,孙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标,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0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3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5日经西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被告人郝春风,男1989年2月4日出生。因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本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5日经西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卫东,男,1974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5日经西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相,男,1983年2月4日出生。因盗窃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3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9日经西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被告人苏娜(曾用名刘萍),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5月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6月5日被经西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5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自峰,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5月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6月5日经西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标、郝春风、胡卫东、王相犯盗窃罪,被告人苏娜、孙自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博、被告人马标、郝春风、胡卫东、王相、苏娜、孙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马标伙同刘某某(在逃)、XX(在逃)驾驶黑色雪铁龙爱丽舍轿车窜至西华县一高西“水果干果店”门口,盗窃郝某某红色大阳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140元),后将三轮摩托车卖给太康县一个叫“超”(在逃)的人。2、2013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标伙同郝春风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窜至西华县人民路俊腾陶瓷店门口,盗窃刘某某红色五羊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741元),后将三轮摩托车卖给孙自峰。3、2013年1月2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马标伙同郝春风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窜至西华县红花镇卫生院院内,盗窃郭某某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56元),后将三轮摩托车卖给孙自峰。4、2013年4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马标伙同郝春风、王相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窜至西华县南关周庄何某某家,盗窃何某某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696元),后将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苏娜。5、2013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马标伙同郝春风、胡卫东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窜至西华县迎宾大道路南计划生育指导站院内,盗窃宋某某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740元),后将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苏娜。6、2013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马标伙同郝春风、帅某(在逃)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窜至西华县城关镇西关公路事业管理局楼下,盗窃贾某某豪爵牌银灰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50元),后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孙自峰。7、2013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马标伙同郝春风、王相、李某(在逃)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窜至西华县西夏镇张安营卤肉店门口,盗窃于梅某某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310元),后将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苏娜。8、2013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马标伙同郝春风、胡卫东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窜至西华县城关镇南关大富城东侧,将在路边等车卜某某的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9、2013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马标伙同郝春风、胡卫东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窜至郸城县城工业区晋鑫化肥厂门口,盗窃罗某某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750元),后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孙自峰。10、2013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马标伙同郝春风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窜至淮阳县四通镇街边,盗窃田某某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500元),后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孙自峰。11、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马标伙同郝春风、马林(在逃)、刘某某(在逃)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窜至郸城县城广场南路泡泡堂婴儿洗浴中心门口,盗窃郝某某北方永盛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140元),后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孙自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彪、郝春风、胡卫东、王相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娜、孙自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彪、郝春风、胡卫东、王相、苏娜、孙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马标伙同刘某某(在逃)、XX(在逃)驾驶黑色雪铁龙爱丽舍轿车窜至西华县一高西“水果干果店”门口,盗窃郝某某红色大阳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140元),后将三轮摩托车卖给太康县一个叫“超”(在逃)的被告人,案发后被告人马标已将赃款已退出。2、2013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标伙同郝春风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窜至西华县人民路俊腾陶瓷店门口,盗窃刘某某红色五羊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741元),后将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孙自峰,案发后被告人孙自峰已将赃款已退出。3、2013年1月2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马标伙同郝春风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窜至西华县红花镇卫生院院内,盗窃郭某某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56元),后将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孙自峰,案发后被告人孙自峰已将赃款已退出。4、2013年4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马标伙同郝春风、王相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窜至西华县南关周庄何某某家,盗窃何某某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696元),后将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苏娜,案发后被告人苏娜已将赃款已退出。5、2013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马标伙同郝春风、胡卫东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窜至西华县迎宾大道路南计划生育指导站院内,盗窃宋某某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740元),后将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苏娜,案发后被告人苏娜已将赃款已退出。6、2013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马标伙同郝春风、帅某(在逃)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窜至西华县城关镇西关公路事业管理局楼下,盗窃贾某某豪爵牌银灰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50元),后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孙自峰,案发后被告人孙自峰已将赃款已退出。7、2013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马标伙同郝春风、王相、李某(在逃)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窜至西华县西夏镇张安营卤肉店门口,盗窃于梅某某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310元),后将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苏娜,案发后被告人苏娜已将赃款已退出。8、2013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马标伙同郝春风、胡卫东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窜至西华县城关镇南关大富城东侧,将在路边等车卜某某的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9、2013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马标伙同郝春风、胡卫东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窜至郸城县城工业区晋鑫化肥厂门口,盗窃罗某某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750元),后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孙自峰,案发后被告人孙自峰已将赃款已退出。10、2013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马标伙同郝春风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窜至淮阳县四通镇街边,盗窃田某某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500元),后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孙自峰,案发后被告人孙自峰已将赃款已退出。11、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马标伙同郝春风、马某(在逃)、刘某某(在逃)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窜至郸城县城广场南路泡泡堂婴儿洗浴中心门口,盗窃郝某某北方永盛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140元),后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孙自峰,案发后被告人孙自峰已将赃款已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标、郝春风、胡卫东、王相、苏娜、孙自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刘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宋某某、贾某某、于某某、卜某某、罗某某、田某某、郝某某的陈述,价值鉴定,辨认笔录,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2)扶刑初字第118号判决书,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7)鄢刑初字第109号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标、郝春风、胡卫东、王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标、郝春风、胡卫东、王相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娜、孙自峰明知他人盗窃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郝春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三、被告人胡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四、被告人王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五、被告人苏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六、被告人孙自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俊武审判员 李相君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容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