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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述宗与邓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述宗,邓相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3309号原告李述宗。法定代理人李秀荣。委托代理人侯永丽、杨洪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相平。原告李述宗诉被告邓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6时48分,被告邓相平驾驶森地牌电动车沿黄河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政六街东200米路北侧时与在机动车道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当即不省人事,被120急救车接到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抢救治疗。事发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取证,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相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05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民事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病危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4、医疗费发票2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24张,证明原告交通费。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诉称意见、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0日6时48分,被告邓相平驾驶森地牌电动车沿黄河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政六街东200米路北侧时与在机动车道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取证,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相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并桥脑出血;2、左侧颞、顶叶及右侧半卵圆中心脑出血;3、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3、7、9肋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右顶、鼻根、左领面部)。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植物状态;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患者目前植物人状态,出院后定时扣背、吸痰、按摩肢体。2、建议陪护2人。3、出院后继续治疗。4、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住院8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0201.60元,门诊费、急救费共计2783元。原告另提供外出购药发票共计1330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本案纠纷系被告邓相平岭驾驶森地电动车沿黄河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政六街东200米路北侧时与在机动车道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相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此事故成因,该事故原、被告应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7,故原告的以下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6314.6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和门诊费、急救费票据,该费用共计为52984.6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外出购药发票,没有医院相应的处方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00元过高,原告提交医院病历出院医嘱有需要加强营养的项目,本院酌定加强营养的时间为120天,应为1800元(计算方式:15元/天×120天=18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22656元,因原告系1939年6月15日出生,计算方式不超过6年,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72581.61元过高,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基础数据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年计算,应为47698.61元(25379/年÷365天/年×343天×2人=47698.61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该事故的成因,本院酌定35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3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29309.21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60516.4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后,还应向原告赔偿152516.4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187516.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相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述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7516.45元。二、驳回原告李述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原告李述宗负担2404元,由被告邓相平负担3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罗宝玉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