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马元林、李明英与朱伟、朱昌勇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元林,李明英,朱伟,朱昌勇,徐怀梅,张娟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马元林,无业。原告李明英,无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家宝。被告朱伟,工人。被告朱昌勇,工人。被告徐怀梅,无业。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第三人张娟娟,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守兵,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元林、李明英与被告朱伟、朱昌勇、徐怀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林、李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家宝,被告朱伟、朱昌勇、徐怀梅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朱伟、朱昌勇、徐怀梅申请第三人张娟娟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林、李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家宝,被告朱伟、朱昌勇、徐怀梅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第三人张娟娟的委托代理人沈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元林、李明英诉称:我们是夫妻关系。2011年,我们原住所拆迁过程中政府安置富润花园10楼4单元308、508两套经济适用房,并领取了相应房屋产权证,其中508室房屋面积为80.16平方米。2013年1月,被告朱伟、朱昌勇、徐怀梅家庭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从第三人张娟娟处承租508室房屋居住,原告发现后予以阻止,并多次报警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及时从原告所有的富润花园10楼4单元508室房屋搬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伟、朱昌勇、徐怀梅辩称:朱昌勇、徐怀梅是夫妻,朱伟是朱昌勇、徐怀梅的儿子。盱眙县富润花园10楼4单元508房屋是原告马元林、李明英出售给第三人张娟娟,张娟娟支付房款后原告马元林、李明英将房屋交付给张娟娟,张娟娟对房屋进行装潢于2012年1月16日承租给我们家庭使用的,我们支付相应租金才获得上述房屋使用权的,并没有非法占用两原告房屋,两原告无权要求我们搬离承租房屋,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第三人张娟娟辩称:盱眙县富润花园10楼4单元508房屋是原告马元林、李明英于2009年12月16日以16.80万价格出售给我的,该房系经济适用房性质,购房款一次性付清,之后从原告处领取房屋钥匙,我对房屋进行了装潢,自己居住一段时间,后来出租给他人使用。2011年5月,两原告违约侵占已出售的房屋,我当时起诉排除防碍,后来房屋退回后我撤回诉讼。2012年1月16日我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朱伟、朱昌勇、徐怀梅家庭使用,两原告又要求租房客搬离。综上,两原告为获取利益违反规定出售经济适用房,之后又违约对已出售的房屋使用者进行干扰,是滥用房屋产权,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马元林、李明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盱眙县富润花园10号楼4单元508室房产证,证明该房屋属经济适用性质,产权登记在两原告名下;提供2013年2月28日盱城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2013年4月16日盱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娟娟、三被告因房屋居住发生纠纷到公安机关调处过;提供2011年8月16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传票一份和2011盱民初字第1314号裁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张娟娟于2011年起诉两原告要求对房屋排除防碍,后张娟娟撤诉情况。三被告质证意见:对房产证无异议;盱城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证明和法院民事裁定书等材料,仅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张娟娟之间有关房屋权益之争,与房屋承租人无关;同时提供2009年12月16日第三人张娟娟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张娟娟;提供2012年1月16日第三人张娟娟与朱伟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及第三人张娟娟出具的收条,证明自己拥有对上述房屋居住使用权,不是原告所诉非法侵占该房屋。被告第三人张娟娟质证意见:盱眙县富润花园10楼4单元508房屋是两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以16.80万价格出售给我的,该房系经济适用房性质,购房款一次性付清,之后从原告处领取房屋钥匙,我对房屋进行了装潢,自己居住一段时间,后来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起诉要求他人搬离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2009年12月16日房屋买卖合同和马元林16.60万元收条证明陈述内容。两原告对与第三人张娟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和为此房屋打过官司行为不否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2011)盱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9日,两原告原住所拆迁,在安置过程中除产权置换盱眙县金苑花园19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以外,政府照顾其购买经济适用房两套,即盱眙县富润花园A10四单元308室、508室,其中508室房屋两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以16.60万元出售给第三人张娟娟,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张娟娟在支付房屋价款后收到两原告所售房屋的钥匙,第三人张娟娟随后对房屋进行装潢、居住使用,后来第三人张娟娟出租他人使用。2011年3月14日,两原告根据购买经济适用房合同内容办理508室房屋产权证。2011年5月,两原告以第三人张娟娟“违约”为由,将第三人张娟娟的租房客从508室房屋中赶走,并换了门锁,双方多次发生冲突报警处理,第三人张娟娟随后起诉要求两原告排除妨碍,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张娟娟争取了508室房屋实际控制权后撤诉。2012年1月16日,第三人张娟娟将房屋出租给三被告家庭居住,近期两原告以三被告非法进入其房屋为由,起诉要求三被告搬离508室房屋。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求进行法律释明,但原告坚持自己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两原告在拆迁过程中购买盱眙县富润花园10号楼4单元508室经济适用房后又以16.60万元出售给第三人张娟娟,第三人张娟娟支付相应房款后接收上述房屋,装潢、居住使用和出租上述房屋给三被告使用事实清楚,三被告基于两原告与第三人张娟娟之间房屋买卖事实而承租占有该房屋,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并非无权占有。两原告避而不谈富润花园10号楼4单元508室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娟娟事实,仅持有508室房屋产权证指证三被告侵占其上述房屋,要求三被告搬离第三人张娟娟出租给其居住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元林、李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元林、李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余中文审 判 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 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