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章红与薛劲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红,薛劲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527号原告章红,无业。委托代理人颜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劲松。原告章红诉被告薛劲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红的委托代理人颜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红诉称,被告原经营一家服装厂,原告在2010年至2012年初在该服装厂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其八个月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三个月内将拖欠的12000元工资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2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劲松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家庭作坊打工,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章红在我家服装厂干活工资款共计八个月,每月1500元整,共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正,于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但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家庭作坊打工,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薛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劲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红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劲松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周 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婷莉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