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丰民初字第13号原告董某某,男,1968年7月3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姜某某,女,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5日育有一女董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性情暴躁,整天无事生非,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稍有不顺就以死相逼,恐吓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负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姜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感情及其它情况,尤其是所述分居情况,不属实,而且我不认可,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4月23日育有一女孩董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1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并生育一女儿,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地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和好并非已无可能。婚生女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爱护,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