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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涛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遂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2日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3年6月3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辩护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及其辩护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所提供的相关申报材料和年审材料不认真进行审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也不认真进行调查核实,致使77户未按规定提供申报材料和年审材料的人员,以及62户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人员通过了城市低保审核,并被上报到遂平县低保中心进行审批,最终导致遂平县财政向上述不应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859072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辩称,关于77户的证明材料,2009年民政局没让收,2010年才让收证明材料,即使不符合B类低保条件,也应符合C类,B类和C类低保金的类差每人每月60元,应按类差计算损失额。62户是退休人员领取的低保金,劳动部门也从未按规定向民政部门通报过,民政所不掌握退休人员信息。如果经法院查明的数额达到犯罪标准,其认罪。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指控77户领取低保金人员未规定提供申报和年审材料和62户退休人员领取的低保金,认定是造成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类别的划分是我县民政局自己设定的,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称《条例》和《办法》)中都没有规定,将仅是材料不全和虽领取退休金,但生活困难,确实需要领取低保人员排除在外,不符合低保原则和精神;2、损失数额认定不合理;3、造成材料不全的过错在于有审批权的民政部门,是因没有退休人员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后果,不应由王某承担责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3月,王某在任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民政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辖区内领取养老保险金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未按规定核查其家庭成员及人均收入,致使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仍领取低保金;同时对辖区内城市低保对象的申请材料不认真把关,致使在相关证明材料不全、不符合申请城市低保条件的人员通过审核,领取低保金;上述人员共计多领取城市低保金859072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遂平县低保中心提供的莲花湖街道办事处享受城市低保人员名单及享受城市低保情况统计表。(2)遂平县低保中心出具的莲花湖街道办事处陶成居委会居民冯荣享受城市低保的情况证明。(3)遂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民政福利公司退休职工张爱花及殡仪馆退休职工陈新民领取退休金的情况证明。(4)遂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莲花湖街道办事处领取退休工资的退休人员名单及领取退休工资表的情况。(5)中共遂平县委组织部遂组干(2009)52号文件。证实王某于2009年10月15日被中共遂平县委组织部聘用为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和劳动保障所所长。(6)遂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遂编(2009)6号文件(复印)。证实民政和劳动保障所属于事业单位,其职责包括“负责辖区内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7)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出具的王某的户籍证明。(8)遂平县民政局社会救助股出具的遂平县城乡低保2010—2012年领取标准表。证实2013年第一季度按2012年标准发放;2012年、2013年春节补贴城市为300元/人;2012年我县最低工资标准820元/人月,按照40%计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为320元/人月。(9)遂平县低保中心保管的莲花湖街道办事处领取2010年度城市低保款的106户城市低保户的低保申请、审批档案材料,以及领取2010—2013年度城市低保款的62户城市低保户的低保申请、审批档案的材料(复印,共计七册)。其中上述106户城市低保户的城市低保申请材料不齐全,62户属于在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同时领取城市低保款,且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水平高于遂平县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低保户。(10)遂平县低保中心莲花湖街道办事处2010年遂平县城市低保对象年审登记表(原有户)及相关的证明复印的材料共计16户(复印件)。证实该16户城市低保对象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符合要求。2、鉴定意见(1)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驻检司鉴(2013)2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意见:遂平县民政局2010年—2013年发放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城市低保金“表一”中106户领取低保款600480元,发放“表二”中62户领取低保款431392元,总计发放城市低保金共1031872元。(2)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驻检司鉴(2013)46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意见:遂平县民政局2010年发放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城市低保金表中29户(80人符合条件)人员名单低保的低保领取款合计172800元(应从1031872元中扣除)。3、其它证据材料(1)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王某的任职证明。证实王某于2009年10月至今任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所长。(2)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办事处委托民政所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3)遂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2013年遂平县城市低保资金发放的程序、低保金拨付和发放情况。(4)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源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明遂平县民政局在我社开立民政城镇低保账户,户名:民政城镇低保,账号:50320012622000501018。遂平县民政局将所发放的低保款转入该账户,我社根据民政局提供城镇低保发放明细表,每季度我社根据民政局提供的城镇低保发放明细表存入个人账户中。(5)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过该所工作人员到检察院核实从民政局低保中心调取的2010年至今的年审材料,提供的年审证明材料符合2009年申请低保的条件,共计16户39人。(6)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向遂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解决失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请示。证明其办事处居民115户490口人,现有60岁老人以上的居民户60户,根据群众实际情况,通过办事处逐户了解,需解决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数额40名。9月30日,赵峰在该请示上签署“请民政局考虑解决肆拾名。(7)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南海居委的证明。证实2009年遂平中学项目建设征地,该组居民完全失地,没有生活保障,经县政府批准,该组居民办理低保的名单,共计13户,41人。(8)莲花湖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至今该办事处办理的城市低保的审批材料及年审材料,已全部上缴遂平县民政局低保中心,该办事处不保存城市低保审批和年审材料,该所现没有城市低保申请和年审材料。(9)遂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遂平县民政局低保中心2009年至2012年年审档案材料已经全部报送检察院审核。(10)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王某的到案证明。证实王某于2013年6月2日主动到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4、证人证言(1)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居委会将低保户的申请(审批)档案报到民政所后,民政所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如材料不全民政所不应该上报。但在实际工作当中,民政所没有严格把关就上报到县民政局低保中心了,当时民政所长王某知道这个情况。民政所的工作人员没有去调查核实低保户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民政所在审核低保档案时,也没有向劳动保障部门核查过辖区内享受低保人员领取企业、事业养老保险金的情况。(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焦梅枝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了申请城市低保待遇需要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由于居委会人员少,没有调查过低保户家庭收入情况,莲花湖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县民政局也没有到居委会调查过低保户家庭收入变化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在办理城市低保过程中,民政所负责辖区内城市低保待遇申请的审核,指导居委会开展城市低保工作;定期核查本辖区城市低保家庭收入变化情况等;要采取入户调查、听证评审等形式对居委会上报的拟保家庭进行审核。按规定申请人应提供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民政所平时没有调查、核实过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在审核城市低保户申请(审批)档案材料时,其没有严格把关、审查相关档案材料是否齐全就上报给了低保中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1、被告人王某自行收集整理的证据(九册)。其中内容有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属有低保户本人情况说明及户口本、邻居证明等,证明低保户的家庭生活收入状况;收集时间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6日。2、遂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二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我县实行“四议两公开”工作法评议低保以后,在不违背国家政策法规的情况下,我县民政局将可能导致家庭特别困难的七种情况作为能够享受B类低保条件进行了细化,并用来作为调查、评议B类低保的参考依据。从2011年年审开始,县民政局对B类低保提供材料作为了指导要求,以便更规范低保工作,没有有关证明的人员,2011年年审给予降类或取消。为了保证低保对象的准确性,2011年民政局组织有关人员从外地学习低保信息比对工作,回来与县里协调,由于涉及部门多,难度大,信息比对工作未能实施。民政局无法准确掌握低保家庭真实的财产状况信息。出证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无出证人签名。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据“1”居委会证明均无出证人签名、户口本复印件无出证方盖章或签名确认,证据来源系个人收集不符合法律程序,不予确认;证据“2”无出证人签名,且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据内容无法核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所长期间,对辖区内低保人员的申请、审核、申报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130余户在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领取低保金859072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王某未能严格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列》、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及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2009)61号文件的精神严格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故所辩不构成犯罪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然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指控的不符合条件、手续不全的领取低保人员,均是通过社区党支部提议、居委会商议、党代表会审议、居民代表会决议和两次张榜公布入围的人员,且致使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还存在多种外因所致,系多因一果。王某只负责对低保人员材料的初审,其不具有审批权,对造成本案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鉴于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海水审判员  袁 毅审判员  谢军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胜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