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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程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904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被告程某,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乙某,女,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2年5月8日出生,在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双方认识时间太短(认识仅一个月就结婚),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以欺骗手段(婚前被告称其为矿务局公安处公安,其实是金盾保安公司的保安并不是公安)骗取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三天两头殴打原告,至原告左耳膜穿孔,眼部出血,视网膜病变,原告多次到派出所报案,但是得不到处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赔付致伤原告损失费50000元;个人用品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符合事实。打原告是因为她用刀子把被告刺伤。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程某于2012年5月8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许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病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打成重伤;3、乌海市公安局接处警告知回执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打原告,原告报警的事实;4、照片1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程某经质证对证据1结婚证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没有打过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那天是被告受伤了,原告没有受伤;对证据4照片不认可,不知道什么时候照的。被告程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2份(复印件)证明双方订婚以后原告方家急用房款,索要60000元;2、通话详单6份,证明原告在外不回家,与陌生号码通电话。原告许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2012年5月4日的收条是原告写的,2012年4月5日的收条不是原告写的;对证据2通话详单不予认可,认为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在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存在一定失误,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结婚至今时间较短,仍然处于夫妻共同生活初期的磨合阶段。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会合好如初,并能够组建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被告程某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作为丈夫,被告应当对妻子更加包容,更加体谅,甘于对家庭付出,勇于承担责任。原告许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许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应交纳诉讼费用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