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孔兴云与王其凤,崔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兴云,王其凤,崔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孔兴云,女,汉族,居民。被告王其凤,女,汉族,居民。被告崔业祥,男,汉族,居民。原告孔兴云诉被告王其凤、崔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凤、崔业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兴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均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9日,被告王其凤以其老公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2013年春节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40000元从诉讼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其凤、崔业祥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其凤、崔业祥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9日,被告王其凤以其夫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立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兴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王其凤借款日期:2012年8月9日”。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其凤所写的借条原件、经本院核对无异的原告孔兴云的帐号为487160369685的中国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和(2013)东安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其凤名义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借款40000元并给付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其凤、崔业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孔兴云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其凤、崔业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