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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召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金磊与段学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磊,段学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召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金磊,男,生于1990年2月1日。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方城县清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学磊,男,生于1975年7月15日。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地址: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418号。代表人刘明俊,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仲景北路防爆厂斜对面。负责人刘迎春,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海洋,该公司职工。原告金磊与被告段学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磊及委托代理人杨保才、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学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的司机段学磊驾驶豫R336**号客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皇后乡北召店中桥南头路段,与在公路边沿原告金磊停放的豫RML5**号两轮摩托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学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召县骨伤病医院治疗,住院85天。由于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的豫R336**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3681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05151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15日14时50分左右,段学磊驾驶豫R336**号客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皇后乡北召店中桥南头路段时,与在公路边沿停留的樊世成、金磊及樊世成停放在公路边沿的豫RML5**号两轮摩托相碰,造成樊世成、金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学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磊无责任。3、豫R336**号客车行车证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豫R336**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限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4、原告金磊在南召县骨伤病医院的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病历及相关材料共7页。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召县骨伤病医院治疗,需二人陪护,共住院85天。5、南召县骨伤病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9日住院费用日清单36张,显示原告在南召县骨伤病医院支出医疗费9672.90元。6、南阳人民同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发票5张、方城县医疗机构处方笺10张,用于证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药品花费500元,院外治疗花费649.91元。7、交通费发票177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8、住宿费发票2张,显示住宿费200元。9、南召县云阳祥和宾馆发票25张,显示费用2500元,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生活费2500元。10、八一农家乐饭店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系本店厨师,月薪3300元,2013年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本店上班。被告段学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辩称:段学磊是本公司的司机;本公司所有的R33665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求的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受伤后本公司垫支医疗费8050元,请求判决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直接给付本公司。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R33665号客车行驶证、司机段学磊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用于证明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车辆从事运输有资质,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2、同原告举证3。3、南召县骨伤病医院收据4张,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垫付给原告805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损失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需二人护理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用日清单显示原告实际住院至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0日属于挂床,已停止用药;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医疗辅助药品不具有合理性,处方无印章及相关发票;对原告证据7、8、9中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开支的合理性有异议,且认为费用过高;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附出具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原告工资表。对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证据1、2、3,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1、2无异议,对3有异议,认为被���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7850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证据4、5中住院天数的异议成立,原告住院天数应以住院日清单显示的36天计算,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对护理人数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不成立;对原告证据5中花费医疗费9672.90元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中处方无印章及相关发票,医嘱未注明需医疗辅助药品且无购药清单,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证7交通费过高,考虑原告出院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住院治疗,无需再住宿,对原告证据8不予采信;原告证据9生活费属重复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0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证据3,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785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结���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为豫R336**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限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2013年5月15日,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的司机段学磊驾驶豫R336**号客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皇后乡北召店中桥南头路段,与在公路边沿停留的原告、樊世成二人及樊世成停放在公路边沿的豫RML5**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及樊世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05151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学磊负事故���部责任,原告金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南召县骨伤病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实际住院至2013年6月19日,于2013年8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其中,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0日属挂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花费医疗费9672.9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爷爷金文德、原告父亲金昌阳二人护理,二人均系农民。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850元。双方为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段学磊驾驶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所有的豫R336**号客车将原告金磊撞伤的事故中,原告金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672.90元;2、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每天57元,计款57元/天×36天=2052元;3、护理费也按上述标准,计款57元/天×36天×2人=41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36天=10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0元/天×36天=360元;6、交通费,基于原告出院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以上6项损失共计17468.9元。因原告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的豫R336**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对原告的17468.9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785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将其余的9618.9元支付给原告金磊。被告段学磊、被告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468.9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金磊9618.9元,支付给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78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段学磊、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原告负担283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延中审判员  闫学东审判员  吴丰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昌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