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曲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652号原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永强、布占涛,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曲某,男,汉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原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9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追加曲某为本案被告。原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强、布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曲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3年8月13日计欠钢材款款401115元,2013年9月8日,被告曲某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后经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40111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曲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购买原告钢材,截至2013年8月13日累拖欠原告货款401115元,被告并写给原告欠据一张。2013年9月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因多笔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向管辖法院泰安市岱岳区法院法院起诉,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并确认欠款为59365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2320元由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共欠原告625950元。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的433415元,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承诺2013年9月15日之前付清50%,另外50%在2013年9月22日前付清;余款192535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前付清约定款项,原告给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减免69200元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不能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约定款项时余款按192535元及30800元一并支付。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如能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2013年9月12日的损失共计30800元予以减免。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之前付清约定款项,原告给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如逾期履行本协议,承诺按所欠款项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担保方对本协议中所有款项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认可本协议作为一个向其主张债权的凭证,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按协议无条件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如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不按本协议付款原告针对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讼继续进行。2013年9月5日原告与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承办此案并支付代理费32320元,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收费并出具32320元代理费发票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至今两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另外查明原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12月23日,营业期限为1998年12月23日至2029年12月23日,注册资金5000万,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钢材、建筑材料、五金、装饰材料等销售。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营业期限为2010年1月26日至2060年1月25日,注册资金518万,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钢管、机械配件的加工、销售,钢材、建筑材料、五金、装饰材料等销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4011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自愿书面约定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92535元及代理费用323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某自愿为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钢材款401115元。二、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货款经济损失192535元、律师代理费32320元。三、以上一至二项限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曲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市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9.50元,诉讼保全费364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华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朱成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