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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沈显林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显林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显林,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3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中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显林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显林及其辩护人李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份,被告人沈显林在川汇区家中开个加油站取名许湾中心加油站,该加油站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的情况下,长期经营汽油和柴油。经司法会计鉴定,沈显林所开的许湾中心加油站非法经营数额为2707651.9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沈显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显林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的情况下经营加油站。经司法会计鉴定,沈显林销售金额为2707651.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显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加油站以前办过工商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有效期至2006年4月份,现仍按章纳税。认为自己开加油站是方便群众加油,且油质量有保障,当时不知是犯罪行为,要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显林开加油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我国刑法把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规定的相当具体明确,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包括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出版物、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传销、变相传销、非法经营食盐、无证经营烟草、擅自经营互联网、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等十项非法经营行为做出了明确、具体的列举,但未涉及无证经营加油站的行为。汽油并不是国家专营和限制经营的物品,虽然汽油是《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品,但它不属于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被告人所经营的成品油均是从正规的销售点购进的,故指控沈显林无证经营加油站是非法经营行为,是对非法经营行为外延的无限制扩大,造成司法不公,望对沈显林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份被告人沈显林在川汇区家中开个加油站取名许湾中心加油站,该加油站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的情况下,长期经营汽油和柴油。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沈显林所开的许湾中心加油站自2009年10月6日至2012年9月12日止非法经营的数额为2707651.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显林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证人杜X,证人崔X,杜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二份,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油品出库单十二份,搜查照片8张,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份,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显林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长期无证倒卖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沈显林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的情况下经营汽油,汽油是《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品,且经营额达270余万元,该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应以非法经营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显林经营的成品油均是从正规的销售点购进,油质量有保障,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所经营的加油站收入均用于其家庭生活,可酌情从宽处罚。本案根据被告人沈显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沈显林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显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