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闫仁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井丽,尹光鹏,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赵井丽,女,1985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琦,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光鹏,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毕宜国,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淄博市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窦钦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该单位职工。原告赵井丽诉被告尹光鹏、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井丽的委托代理人赵琦,被告尹光鹏的委托代理人毕宜国,被告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井丽诉称,2012年8月15日16时50分,被告尹光鹏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顺昌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店区昌国路山东同金附近,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尹光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各项赔偿损失45000元,审理中变更为76476元(其中,医疗费29315.10元、误工费319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车辆损失23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停车费372元、清障费3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按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光鹏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尹光鹏是我公司的职工,其当时系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6时50分,被告尹光鹏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张店区昌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张店区昌国路山东同金附近,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致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尹光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鲁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尹光鹏系履行被告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接受本院委托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前一天(含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时间),赵井丽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时间)。之后,该鉴定中心作出载有如下内容的更正说明:“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及人数”项目予以作废;原告赵井丽,伤后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开放性、粉碎性)、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予以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原告左下肢有内固定存留需择期取出,需费用为8000元”。三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9315.10元,并提交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病历检查报告单、影像报告单等证据佐证;三被告对数额分别为182.24元、66.80元浙江省的2张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系,其他单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数额分别为182.24元、66.80元浙江省的2张医疗费单据,无相关病历佐证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故本院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29066.06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31900元(319天×100元/天),并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更正说明、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三被告对误工时间有异议,根据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和2013年2月22日的检查报告记载,原告恢复没有异常,内固定钢板也无明显异常,对鉴定书不予认可,根据公安部的标准,认可120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18天、误工标准100元/天;三被告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又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此项诉求31800元。3、原、被告对护理费7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的客观实际,本院分别酌定168元、200元。5、价格鉴定费300元、人伤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23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停车费372元、清障费30元,由相关票据和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工资证明、原告的工资表、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光鹏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尹光鹏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尹光鹏系履行被告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应按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按90%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47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8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余款30775.06元(其中,医疗费19066.06元、伙食补助费168元、价格鉴定费300元、人伤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3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停车费372元、清障费30元)的90%,即276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井丽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700元;二、被告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井丽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698元;三、驳回原告赵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保全费470元,由原告赵井丽负担109元、被告山东高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乃荣审判员 王 婷审判员 边 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邵明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