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村委会、李某甲非法倒卖土地所有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森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27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学森,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辩护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志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学森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学森及其辩护人马永庆、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至今,被告人冯学森利用其任安阳市农机局副局长、调研员,主管农机管理科和市场监管科的职务便利,收受安阳市诚成农机有限公司李某某现金48000元人民币,为其提供帮助。(二)2006年至今,被告人冯学森利用其任安阳市农机局副局长、调研员,主管农机管理科和市场监管科的职务便利,收受安阳市中原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田某某现金13000元及价值20000元人民币的有价证券,为其提供帮助。(三)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冯学森利用其任安阳市农机局副局长、调研员,主管农机管理科和市场监管科的职务便利,收受安阳市金地农机有限公司夏某某6000元代金券,为其提供帮助。(四)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冯学森帮助汤阴县薛氏集团的薛某某,让汤阴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联合收获机取得农机推广证书,事成之后,其收受薛某某现金5000元人民币。(五)2010年后半年,被告人冯学森帮助龙安区潘流农机合作社尹某某向河南省农机管理局争取45万元的农机扶持资金,事成之后,其收受尹某某现金10000元人民币。(六)2010年后半年,被告人冯学森帮助安阳县惠民农机合作社的张某某向河南省农机管理局争取45万元的农机扶持资金,事成之后,其于2010年底收受张某某现金1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学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学森辩称,其对第一起收李某某30000元无异议,对另外18000元有异议,其过年过节给的我是16000元,而不是18000元。对第二起收田某某现金13000元及价值20000元人民币有价证券,因其和田某某上世纪80年代就认识,1992至1994年其在农机公司任副经理,和田某某是同事也是朋友,所以过年过节来看看,不认为是受贿,其中30000元不能算是受贿,另外3000元是招待费,没有用于个人。第三起是收夏某某6000元代金券,因其1982年参加工作和夏某某父亲夏某甲就是同事,和他们父子关系都不错,过年过节晚辈看望长辈属礼节性的看望,不能算是受贿。第四起收薛某某5000元,因其和他认识多年,其有个同学在河南省农机鉴定站工作,其就给其同学打了个电话,他们自己联系,后来他获得省里的推广鉴定证书,其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其也不分管农机鉴定,纯属个人帮忙。第五起、第六起都没有异议。辩护人杨志强、马永庆辩护认为,首先公诉机关指控冯学森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其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6起受贿事实中的第1起收受安阳市诚成农机有限公司李某某现金3万元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中过节收取1.8万元及第2、3、4、5、6起共收取6.4万元,合计8.2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在这几起事实中,虽然冯学森如实承认合计收取了8.2万元,但其因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不应计入受贿数额。本案指控除田某某的证言早于冯学森的供述外,其他均是由冯学森最先供述,之后由侦查机关向证人进行调查核实。故对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部分,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明显悔罪表现,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和违纪款11.4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冯学森处以2至3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冯学森任安阳市农机管理局副局长,主管农机管理科、市场监管科、农机推广站工作。2009年6月至案发,任安阳市农机管理局调研员,主管农机管理科工作。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李某某等人现金和购物卡共计112000元,为李某某等人在销售农机、办理补贴、确定农机推广资质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如下:(一)2008年至今,被告人冯学森利用其但任安阳市农机局副局长、调研员,主管农机管理科和市场监管科的职务便利,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被告人冯学森的办公室内收受李某某现金30000元人民币;2008年自中秋节开始至2012年春节,被告人冯学森在其家附近陆续收受李某某现金18000元。共计48000元。为安阳市诚成农机有限公司李某某在销售农机过程中顺利办理农机补贴手续、推广其公司的农机产品等方面给予帮助。(二)2006年至今,被告人冯学森利用其担任安阳市农机局副局长、调研员,主管农机管理科和市场监管科的职务便利,2006年和2007年春节前每次收受田某某现金3000元;2006年和2007年中秋节每次收受田某某现金2000元;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每次收受田某某代金券3000元;2008年至2010年中秋节每次收受田某某代金券2000元;2011年至2013年春节和2011年至2012年中秋节每次收受田某某代金券1000元。另外2008年,被告人冯学森让田某某报销饭费3000元。共计现金13000元,代金券20000元。为安阳市中原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田某某在销售农机过程中顺利办理农机补贴手续等方面给予帮助。(三)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冯学森利用其担任安阳市农机局副局长、调研员,主管农机管理科和市场监管科的职务便利,2008年至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分六次收受安阳市金地农机有限公司夏某某6000元代金券。为安阳市金地农机有限公司夏某某在销售农机过程中顺利办理农机补贴手续等方面给予帮助。(四)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冯学森利用其在河南省农机局工作的同学关系,在帮助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联合收获机取得农机推广证书。事成之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冯学森收受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薛某某现金5000元人民币。(五)2010年后半年,被告人冯学森利用其担任安阳市农机局副局长、调研员,主管农机管理科和市场监管科的职务便利,帮助龙安区潘流农机合作社尹某某向河南省农机管理局争取45万元的农机扶持资金,事成之后。其于2010年底收受尹某某现金10000元人民币。(六)2010年后半年,被告人冯学森利用其任安阳市农机局副局长、调研员,主管农机管理科和市场监管科的职务便利,帮助安阳县惠民农机合作社的张某某向河南省农机管理局争取45万元的农机扶持资金,事成之后,其于2010年底收受张某某现金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冯学森将以上钱物全部用于自己或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冯学森的供述2008年上半年安阳县诚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到其办公室拿装有现金的信封给其送礼,其两次都让他拿走了。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又到其办公室,跟其聊了几句后,从包里又拿一装有钱的大牛皮信封,说了句多关照,扔在其办公桌上就走了。后来打开一看是3万元,其拿回家给了其爱人,后来日常开支用了。从2008年中秋节至今,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李某某都要到其办公室给2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他给了其一箱“永定河”酒,五年多来他一共给其18000元。田某某是安阳市中原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为了让其在工作上照顾他公司,在农机补贴上给予照顾。从2006年至今,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他都向其表示,2006年的春节前给付其3000元,中秋节给付其2000元,2007年也是这样,2008年至2010年每年的春节他改成给其3000元的代金券或购物卡,中秋节给其2000元的代金券或购物卡,从2011年春节开始减为每个节日1000元。这样总共给其20000元代金券或购物卡和10000元。2008年的时候其找到田某某让其报销了3000元的餐饮票,田某某给了其3000元。从2008年开始,安阳市金地农机有限公司的业务副经理夏某某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都要给其1000元的代金券,到2010年总共给其6000元代金券。2009年,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联合收获机想获得农机推广证书,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薛某某找到其,让其利用在河南省农机局工作的同学关系帮忙。事成之后,2009年10月份其收受薛某某现金5000元人民币。2010年后半年,其往河南省农机管理局找领导给尹某某的龙安区潘流农机合作社争取45万元的农机扶持资金。2010年底,尹某某为了向其表示感谢,给其10000元。2010年后半年,其往河南省农机管理局找领导给张某某的安阳县惠民农机合作社争取45万元的农机扶持资金。2010年底,张某某为了向其表示感谢,给其10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某(中原农机销售公司经理)证言证明其公司一开始就有农机补贴资格,通过交往其认识了安阳市农机局主管农机补贴的冯学森,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让他关照其公司,多销售产品,2006年和2007年春节前每次给付冯学森现金3000元;2006年和2007年中秋节每次给付冯学森现金2000元;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每次给付冯学森代金券3000元;2008年至2010年中秋节每次给付冯学森代金券2000元;2011年至2013年春节和2011年至2012年中秋节每次给付田某某代金券1000元。另外2008年,被告人冯学森让其报销饭费3000元。共计现金13000元,代金券20000元。2、证人李某某(安阳诚成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安阳诚成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其是法人代表、公司经理,其爱人侯某某是副经理,主管财务。在办理农机补贴过程中,其认识了冯学森,为了让他在其公司农机销售办理补贴中给予照顾,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在被告人冯学森的办公室给付冯学森现金30000元人民币;2008年至中秋节开始至2012年春节,在被告人冯学森家附近陆续给付冯学森现金18000元。共计48000元。在冯学森的帮助下,其公司在办理农机补贴手续方面很顺利、销量也提高了。3、证人侯某某(李某某妻子)证言内容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内容。4、证人夏某某(安阳市金地农机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明安阳市金地农机有限公司于2007年成立,它的前身是安阳市农机公司。其在安阳市金地农机有限公司上班,任副经理。冯学森是其老上级,在销售的农机办理农机补贴过程中为了让冯学森照顾其公司,2008年至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分六次给付冯学森6000元代金券。5、证人尹某某(安阳市龙安区潘流农机合作社负责人)证言证明2010年在其经营龙安区潘流农机合作社期间,为争取45万元的农机扶持资金,其通过关系找到冯学森让其帮忙。2010年下半年,其公司顺利取得了45万元的奖励扶持资金,为了向冯学森表示感谢,其找到冯学森给付他10000元。6、证人张某某(安阳县惠民农机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证言证明2010年在其经营安阳县惠民农机专业合作社期间,为争取45万元的农机扶持资金,其通过关系找到被告人冯学森让其帮忙。2010年下半年,在被告人冯学森的帮助下,其公司顺利取得了45万元的奖励扶持资金,为了向冯学森表示感谢,其找到冯学森给付他10000元。7、证人薛某某(安阳市中原农机销售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其是安阳市中原农机销售公司负责人,其主管机关是安阳市农机局,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了冯学森。为了让冯学森找其在河南省农机局工作的同学帮助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联合收获机取得农机推广证书。2009年10月份给付被告人冯学森现金5000元人民币。(四)其他书证1、安阳市人事局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安阳市农机局证明证实1997年12月,被告人冯学森任安阳市农机局副局长兼农机推广站站长,2009年任调研员,主管农机管理科和市场监管科。2、河南省农机补贴资金结算申请表证实在农机销售补贴审批过程中,需要被告人冯学森进行审批决定。3、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证实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联合收获机获得了农机推广证书。4、优秀农机合作社奖励扶持资金分配表证明龙安区潘流农机合作社、安阳县惠民农机合作社均奖励农机扶持资金45万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学森年龄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暂押款收据证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冯学森已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14000元人民币。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学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1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学森当庭辩解其受贿金额为50000元人民币,其余62000元系过年过节等礼节问题,不应作为受贿数额,经查,被告人冯学森2008年中秋节开始至2012年春节陆续收受安阳县诚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现金18000元,2008年至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分六次收受安阳市金地农机有限公司夏某某6000元代金券,2006年至2012年陆续收受安阳市中原销售有限公司田某某现金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0元有价证券,以及2008年田某某为被告人冯学森报销饭费3000元人民币,系李某某、夏某某、田某某为取得被告人冯学森在销售农机过程中推广其销售的农机、顺利办理农机补贴手续等方面给予帮助,才主动给付被告人冯学森的,并非基于双方的亲情和朋友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学森的供述和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另外被告人冯学森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在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联合收获机获得农机推广证书期间提供帮助,收受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薛某某5000元人民币,也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该款项亦属受贿金额。故对被告人冯学森的辩解和辩护人对受贿金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学森系被检察院侦查员带到检察院询问,且其交代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系同种罪行,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学森在案发后已全部退出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学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冯学森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