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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6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公司司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我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欧曼车一台,后由于双方在合伙过程中产生分歧,经过协商,我撤出合伙,约定由被告返还我购车款750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分三次共给付我35000元,现尚欠400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合伙分割款40000元。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购置欧曼牌��辆一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后双方自行解除合伙,并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伙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一年内给付原告75000元分割款。后被告共给付原告3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40000元分割款未给付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合伙进行车辆运输经营,后双方自行散伙,并签订书面协议,虽该协议名为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但从协议内容看,应视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合伙关系的解除及清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分割款的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李某某赔偿因强制停运所致损失的问题,因其请求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本院不���合并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合伙分割款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德强人民陪审员  李家熠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