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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三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吕海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三初字第524号原告:吕海峰,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代理人:刘站红,河北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海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站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吕海峰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冀TEK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为原告承保(司机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限额,承保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零时到2013年6月20日24时止,不计免赔。2013年3月6日,刘玉杰与吕海峰在武邑县审坡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吕海峰,曹俊喜受伤,此案经武邑县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出具第2013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杰与吕海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俊喜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海峰就诊于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曹俊喜就诊于武邑县中医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8元,误工费188元,共计4143.7元,后吕海峰的伤残程度被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吕海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83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1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600元,血液检测费400元,误工费4800元,伤残补助金12325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按责任划分后总费用已经超出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50000元的赔偿限额。另曹俊喜的总损失为4143.7元,经调解已经由吕海峰担负,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吕海峰及曹俊喜的各项损失按责任划分后计52071.85元。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所诉的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同等责任的认定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庭调查阶段再对各项赔偿数额一一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的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同等责任的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赔偿损失的项目、数额、依据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执焦点,原告述称与诉称一致,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各一份。二、吕海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武邑县中医院出具的曹俊喜的诊断证明一份。四、武邑县中医院出具的曹俊喜的病例复印件一份,共4张,证明曹俊喜受伤的病例诊断情况。五、武邑县中医院出具的曹俊喜的用药明细2张。六、武邑县中医院出具的曹俊喜的医药费单据1张,共计3217.72元。七、吕海峰与刘玉杰家属的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各一份,曹俊喜的损失由吕海峰承担及吕海峰的损失自担的事实。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吕海峰的诊断证明一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吕海峰的病例复印件一份,共10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吕海峰的用药明细6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吕海峰的医药费单据1张,48348.08元。武邑县中医院出具的吕海峰的医药费单据四张,共计450元。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室鉴定书一份,证明吕海峰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残补助金为20543元×20年×30%=123258元。阜城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吕海峰的身份情况的证明。证明吕海峰为非农业户口。吕海峰误工证明(阜城县理想牌匾经营处),证明吕海峰为个体经营户,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每年收入28490元。参照《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8.6.2条对肠切除术的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损失为28490÷365×90=7025元。王伟(吕海峰的外甥)的护理证明一份(阜城县卓越牌匾经营处),证明王伟为个体经营户,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每年收入28490元。住院天数42天,护理损失为28490÷365×42=3278元。被告吕海峰车辆行驶证一份。被告吕海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均为五万元,不计免赔。二十、交通费票据30张计300元。二十一、吕海峰的户口本。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十四户籍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对各项赔偿数额由法院核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无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列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各一份,证据二、吕海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四、阜城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吕海峰的身份情况的证明,证据十七、被告吕海峰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据十八、被告吕海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一、吕海峰的户口本。以上该组证据为相关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和原告吕海峰为城镇户口并居住城镇的个人身份及原告吕海峰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武邑县中医院出具的曹俊喜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据四、武邑县中医院出具的曹俊喜的病例复印件一份,共4张,证明曹俊喜受伤的病例诊断情况,证据五、武邑县中医院出具的曹俊喜的用药明细2张,证据六、武邑县中医院出具的曹俊喜的医药费单据1张,共计3217.72元,证据八、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吕海峰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据九、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吕海峰的病例复印件一份,共10张,证据十、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吕海峰的用药明细6张,证据十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吕海峰的医药费单据1张,48348.08元,证据十二、武邑县中医院出具的吕海峰的医药费单据四张,共计450元。以上证据为原告和车上乘坐人曹俊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二人诊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据,能证明原告吕海峰住院42天,花费48348.08元+450元=48798.08元;曹俊喜住院5天,花费3217.72元的事实。证据七、吕海峰与刘玉杰家属的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能证明曹俊喜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吕海峰承担及吕海峰的损失自担的事实。证据十三、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室鉴定书一份,。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能证明吕海峰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吕海峰误工证明(阜城县理想牌匾经营处),证据十六、王伟(吕海峰的外甥)的护理证明一份(阜城县卓越牌匾经营处),以上该组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吕海峰和护理人员王伟均为个体经营户经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九、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单,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保险金额各为五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交通费票据30张计300元,为正式票据,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花费情况。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户籍证明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吕海峰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TEK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司机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各为50000元,承保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零时到2013年6月20日24时止,不计免赔。2013年3月6日,第三人刘玉杰与原告吕海峰在武邑县审坡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吕海峰、曹俊喜受伤,刘玉杰死亡。此案经武邑县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出具第2013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杰与吕海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俊喜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坐人员曹俊喜就诊于武邑县中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217.72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吕海峰就诊于哈励逊和平医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48798.08元,后被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经交警队调解曹俊喜的损失已经由吕海峰担负,吕海峰的损失由其自担。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保险金未果,酿成诉讼,原告吕海峰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吕海峰及曹俊喜的各项损失按责任划分后计52071.85元。本院认为,车上座位责任险是一种车辆商业险附加险,负责赔偿保险车辆交通意外造成的本车人员伤亡损失的保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上座位责任保险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本案原告作为本车的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造成损失和已经按照责任赔偿车上乘坐人员损失的情况下,依法要求本案被告作为保险人按约履行交通事故对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保险赔偿义务诉求,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的所有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吕海峰护理费、曹俊喜误工费、曹俊喜护理费、曹俊喜交通费及吕海峰伤残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数额适当应予支持。原告虽参照公安部误工时间主张计算吕海峰误工费7025元,但诉状中主张误工费4800元,因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应支持误工费4800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诉求的血液检测费、伤残鉴定费、吕海峰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曹俊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8元,误工费188元,共计4143.7元。原告吕海峰受伤构成八级伤残,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798.0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100元,护理费3278元,误工费4800元,伤残补助金1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2234.08元。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对方系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负同等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损失优先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对方按照事故责任系数(50%)承担。即原告所诉曹俊喜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应由对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曹俊喜医疗费3217.72元+曹俊喜住院伙食补助金250元)÷(曹俊喜医疗费3217.72元+曹俊喜住院伙食补助金250元+吕海峰医疗费48798.08元+吕海峰住院伙食补助金2100元)×10000元﹦637.8元;吕海峰医疗费用项下损失由对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637.8元﹦9362.2元。曹俊喜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损失由对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曹俊喜交通费300元+曹俊喜护理费188元+曹俊喜误工费188元)÷(曹俊喜交通费300元+曹俊喜护理费188元+曹俊喜误工费188元+吕海峰护理费3278元+吕海峰误工费4800元+吕海峰伤残补助金123258元+吕海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0000元﹦523.6元;吕海峰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由对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523.6元﹦109476.4元。原告所诉曹俊喜超交强险的损失按照责任系数50%计算,肇事对方应担负(4143.7元-637.8元-523.6元)×50%﹦1491.2元;吕海峰超交强险的损失按照责任系数50%计算,对方应担负(192234.08元-9362.2元-109476.4元)×50%﹦36698元。被告平安保险应承担的赔偿保险金数额为原告诉的总损失额减去事故对方应依法承担的损失额,故此,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的车上座位责任险保险金为:曹俊喜损失部分(总损失)4143.7元-(对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637.8元-(对方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523.6元-(对方超交强险应承担部分)1491.2元计1491.1元;吕海峰损失部分(总损失)192234.08元-(对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9362.2元-(对方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109476.4元-(对方超交强险应承担部分)36698元计3669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海峰车上座位责任险(乘客)保险金1491.1元(曹俊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海峰车上座位责任险(司机)保险金36698.5元(吕海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原告吕海峰担负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领审 判 员  贾颜军人民陪审员  史成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