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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王翠与苏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苏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897号原告王翠,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住菏泽市。被告苏兆飞,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王翠诉被告苏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兆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通过被告提供的账号将50000元现金汇给了被告,但当时未给原告出具借据,后来偿还了4000元,下剩46000元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4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50000元,当时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通过银行偿还原告4000元,剩余4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同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同被告之间的手机信息来往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46000元本金的事实。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支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手机短信内容、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汇款凭证、通话录音及手机信息在案为凭,双方借贷关系能够认定,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应予认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4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46000元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自主张之日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兆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翠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张 振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