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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保石诉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李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石,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李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079号原告张保石,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金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孙春峰,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孙春峰,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山货乡雷庄。法定代表人李献军,男,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献军,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亦为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尚高洁,女,1983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保石诉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橡胶)、孙春峰、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机械)、李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告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李献军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尚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原机械)、杨永刚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后又借原告现金4.5万元,被告恒通橡胶、孙春峰、华森机械、李献军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通橡胶、孙春峰未进行答辩。被告华森机械、李献军共同辩称:原告未出具支付凭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并不能证明借款生效;因实际借款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借款人是否偿还借款或以其他形式消灭债权保证人不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和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吉原机械、杨永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收到条,证明杨永刚于2013年3月4日收到原告现金4.5万元;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向杨永刚转账95.5万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华森机械、李献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对证据2不予质证,被告没有担保该笔借款;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四被告的签章、签名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借款日期是2013年3月4日且仅有杨永刚签名,与原告在诉称中前后矛盾,且与本案四被告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杨永刚向原告张保石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恒通橡胶、孙春峰、华森机械、李献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杨永刚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保石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4月3日。”在借条下方备注了借款人、保证人应遵守的备注条款,约定四被告同意对借据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同日,张保石向杨永刚的账户实际汇款95.5万元,后杨永刚归还张保石利息13.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保石实际向吉原机械、杨永刚出借95.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四被告同原告张保石、借款人杨永刚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永刚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四被告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永刚、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双方虽未在借条中写明利息,但在借条下方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明确约定:“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杨永刚偿还的13.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是借款本金或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支付的利息。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通橡胶、孙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李献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石现金95.5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杨永刚追偿;二、驳回原告张保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5元,由原告张保石负担855元,由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禹州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李献军负担1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