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承德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韩桂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韩桂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承德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定代表人孙万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桂霞,女,1963年2月13日生人,汉族,无业,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代理人梁广余,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承德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桂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伟、被告韩桂霞及委托代理人梁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营劳仲案字(2011)0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要求的加班工资的期限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且仲裁数额远超被告申请数额,违反了民事处分原则,应不告不理。裁决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于法无据,原告并未为被告开立社保账户,无从补缴,也无法补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各项保险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动离岗的事情经过。2、刘某某、禹某某、孙某甲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工作中不负责任,系自动离职。3、2002年5月28日-2011年4月3日工资表,拟证明被告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被告对原告庭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不认可,不真实,与事实不符,被告系被辞退;对2号证不认可,所述内容不真实,三证人未出庭作证,系伪证;对3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原件,还应提供考勤表,对复印件不认可。被告辩称,被告要求加班工资的期限未过诉讼时效,在加班费的给付问题上,仲裁裁决正确;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正确,但还应给付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有法可依;原告亦未给被告交纳失业保险,故应给付失业保险损失;原告除给付被告加班费外还应给付加班费赔偿金。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作流程记录(9本),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从2002年2月15日-2011年4月4日,双休日加班72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0天,共计加班825天。光盘,内容为被告与孙某乙厂长、化验室主任刘某某、会计李某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加班,原告未给加班费。此二份证据被告在仲裁阶段已提交营子区仲裁委员会,本院依法调取了仲裁卷宗。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如工作需要加班,也给付了加班费。对于光盘,其作为视听资料,应有别的证据予以印证,且通话人也未到庭。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因原告提交的1、2号证的证明人未到庭作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3号证反映了原告单位对其职工工资、奖金的发放及有无加班情况,被告的工资栏中有领取人签字或盖章,体现了被告出勤天数及存在加班并已给付加班费的事实,该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系本人所记载,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号证因相关通话人未能到庭作证,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桂霞于1998年2月到原告公司上班,1998年8月开始从事化验工作。2010年5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并由领取人签字或盖章。被告韩桂霞2010年7月上班31天,日工资35.806元,日奖金2.903元,基本奖90元,实发工资1200元;2010年8月上班31天,日工资35.806元,日奖金2.903元,基本奖90元,实发工资1200元;2010年9月上班12.5天,日工资37元,日奖金3元,基本奖38元,实发工资500元;2010年10月上班14天,日工资35.806元,日奖金2.903元,基本奖41元,实发工资542元;2010年11月上班30天,日工资37元,日奖金3元,基本奖90元,实发工资1200元;2010年12月上班31天,日工资35.806元,日奖金2.903元,基本奖90实发工资1200元;2011年1月被告出勤25天,日工资35.806元,日奖金2.903元,基本奖73元,实发工资968元;2011年2月被告出勤25天,日工资39.643元,日奖金3.214元,基本奖80元,加班费300元,实发工资1371元;2011年3月被告出勤31天,日工资35.806元,日奖金2.903元,基本奖90元,实发工资1200元;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1年4月5日即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相应滞纳金;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个月经济补偿金144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44个月的节假日加班工资。承德市营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日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8月7日作出营劳仲案字(2011)0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7429.64元、2008年-2011年4月期间的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200.0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8月-2011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韩桂霞1998年8月在原告处从事化验工作,工种为化验员,工作实行三班倒,被告的工资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1年4月5日即不在原告处工作。按法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应当知到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但被告未就此权利及时主张。被告至2011年7月4日申请仲裁时才提出主张,其要求的1998年-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权利,依法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主张的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权利,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由原告依法为被告补缴。被告的仲裁申请提出停止上班系原告辞退,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系自动离职,所举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仲裁前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系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的原因之一,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该法施行起至被告停止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仲裁阶段未提供被告的工资表,但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在2002年5月-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企业职工的出勤、工资、奖金及加班费发放等情况。按照劳动法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被告韩桂霞作为原告企业的职工,每月应有4个休息日。被告韩桂霞要求休息日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其主张的时效计算,应支持其申请仲裁前12个月内的休息日双倍工资。期间,被告韩桂霞有6个月为全勤,有法定假日的月份被告未满勤,应视为享受了法定假日(中秋节、春节),即被告韩桂霞应有24个休息日在上班。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该24个休息日的双倍工资。被告停止工作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故原告应再支付被告休息日上班工资960.00元。被告韩桂霞签字盖章的工资表栏显示被告在工作期间有加班时已领取加班费,故原告主张的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二)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承德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08年-2011年4月期间的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200.00元、休息日上班工资960.00元,计5160.00元。二、原告承德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为被告韩桂霞补缴2010年8月-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上述义务原告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力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