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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国营、罗小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夫妇因琐事与李某甲(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兄)、赵某某夫妇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李某某用树棍及瓦片将李某甲的右眼眶及头部打伤,罗某某用铁锹将赵某某左肋部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面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赵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涂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夫妇因琐事与李某甲(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兄)、赵某某夫妇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李某某用树棍及瓦片将李某甲的右眼眶及头部打伤,罗某某用铁锹将赵某某左肋部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面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赵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10月2日,二被告人就民事部分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医药费和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的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22日,李某甲在我后院门西边用铁锹挖地,我不让他挖,把他手里的铁锹抢下来了,我们都用拳头打,打着、打着我们俩就都倒地上了,我骑在李某甲身上用拳头继续打,顺势拿了一根木棍,对李某甲右眼眶处打了一下,又拿瓦块对李某甲头上打了一下,当时他的眼眶及头部都流血了,我接着用拳头打他的脸部,就被邻居杨某某两口子拉开了,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我在打李某甲时,我爱人罗某某在一边和赵某某抢铁锹。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李某甲和我丈夫打架的时候,李某甲的老婆捡起铁锹后,我就上去抢铁锹,在抢的过程中,我用铁锹朝她的左肋部捅了一下,然后我把铁锹拿到我后院里了,赵某某的伤是我造成的,我愿意给她付药费。3、被告人李某甲的陈述,我三弟李某某家在我北边,他屋边留一个沟,从我宅子过有几年了,以前我们两家也闹过气,现在我不想让他从那过了,我准备种菜,事发当天早上我拿铁锹去挖地,他就不愿意了,开始争吵,吵着的时候我妻子赵某某也过来了,李某某一只手拉着我的上衣,一只手打了我一巴掌,然后开始抢铁锹,我打了李某某两巴掌,李某某和他儿子开始打我,然后把我按到地上,罗某某朝我屁股上跺了一脚,然后用铁锹朝我头上捣,李某乙用脚朝我右肋踢了几下子,李某某又拿树棍朝我脸上打,把我打晕过去了,后来杨某某两口子来劝架不让打了,庄上的其他人也过来了,没多大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和我妻子就被送到县人民医院去治疗。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赵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与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一致。我在和罗某某抢铁锹的时候,罗某某抢过铁锹狠狠对我捣了两下,并说要捣死我,其他基本一致。5、证人杨某某证言,那天上午我在家干活,赵某某叫我们去劝架,我和胡某某就一块去了,在李某某门口的洼地外,我见李某某在李某甲身上压着,两人互相厮打,李某某的妻子和儿子都在那站着,李某甲头上、眼部都已经流血了,我就上去把他们拉开了,刚拉开赵某某和他大儿子李燕兵就过来了,其他我就不知道了。6、证人胡某某证言,她证明内容与她丈夫杨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7、证人涂某某证明,那天我在邻居陈静家玩,听到门口有吵架的,看见是李某某和李某甲兄弟在闹气,我不便于插话就回家了,过一会声音越来越大,在我家门口外一个洼坑处,他俩厮打在一起,李某某骑在上面,李某甲在下边,李某甲头上和眉毛处都流血了,我没有看见他们手里拿的有东西,是邻居杨某某把他们拉开的,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其它我就不知道了。打架结束后,我听见我婆婆说罗某某用铁锹把捣住我大娘的肋部了,很疼,还撩起上衣让在场的人看,记得她说的是左边。8、证人李某乙证明,那一天李某甲在我家北门挖地,我父亲李某某不让挖了,李某甲往上提铁锹时我父亲握住铁锹了,李某甲用拳头打我父亲一下,他俩抢铁锹,后来被我父亲抢到,扔到地上。他俩开始互相用拳头对打,赵某某刚将铁锹捡到手里,我妈罗某某上去抢铁锹,李某甲和我父亲往西打到一个洼坑处都倒了,李某某在上面,李某甲在下边,还在继续打,我看见李某某拿一个东西朝着李某甲头上、脸上打了几下,把李某甲的头和眉毛处都打流血了,我没有看清是用什么打的,罗某某抢铁锹时用铁锹把捣着赵某某的肋部了,我想着都是长辈,也没敢上前劝架,怕说不清楚。后来杨某某两口过来把他们拉开了,以后就没有再打了,派出所民警来后,我就回家了。9、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70000元,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收条证明赔偿的款项已经付清。10、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杨呈华、李靖证明二被告人于2013年9月27日主动到吕河派出所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63年6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生于1964年12月5日,二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13、伤情照片一张,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受伤情况。14、民警摄取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作案时所用工具。15、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752}号,证明被害人李某甲面部损伤属轻伤。16、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753}号,证明被害人赵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 熠审判员 陈全国审判员 乐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