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董某甲。被告申某。原告董某甲为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董某甲、被告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被告一直对我猜忌并多次在网上对我的名誉进行诋毁,严重伤害了我的自尊心,使我在亲朋好友面前抬不起头,严重影响到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经多次协商,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的,××××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董某乙,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婚生孩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据此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申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乙,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申某婚后生育女孩董某乙,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缺乏沟通产生隔阂,未能互谅互让,但考虑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并未产生导致感情破裂的矛盾,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谅解,还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乃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