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庆军、河南省伟业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栗隆建材有限公司,孙庆军,河南省伟业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商丘市栗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庆军,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河南省伟业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原告商丘市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庆军、河南省伟业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河南省伟业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2205-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孙庆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截止2012年11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152112元混凝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混凝土款1521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庆军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0月20日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商丘市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庆军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商丘市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为出卖方,被告孙庆军为买受方,并约定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为C10价格268元,C15价格278元,C20价格288元,C25价格298元,C30价格308元,C35价格323元,C40价格343元。支付方式为被告孙庆军所使混凝土货款满100000元整,被告孙庆军付清之前所使混凝土款给原告商丘市栗隆建材有限公司,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孙庆军立即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给原告商丘市栗隆建材有限公司。2、夏邑县栗隆商品混凝土送货单(48张)。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给被告供货C15泵送30方、2012年10月28日给被告供货C15泵送11方、2012年10月28日给被告供货C10泵送9方、2012年10月28日给被告供货C25泵送98方、2012年10月31日给被告供货C25泵51方、2012年11月1日给被告供货C15泵送26方、2012年11月1日给被告供货C25泵送39方、2012年11月4日给被告供货C25泵送67方、2012年11月4日给被告供货C15泵送17方、2012年11月5日给被告供货C25泵送23方、2012年11月11日给被告供货C25泵送82方、2012年11月12日给被告供货C25泵送36方、2012年11月16日给被告供货C15泵送30方,原告为被告孙庆军供货总货款为152112元,每张供货单上都有被告孙庆军的工作人员签字。3、2013年11月30日对证人刘某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刘某是9号罐车司机,被告孙庆军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原告指派其将混凝土送到了河南伟业科技照明公司院内的工地上,被告孙庆军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孙庆军的工作人员在供货单上签了字,其中有孙浩、高丽仙等人的签字。4、2013年11月30日对证人李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李某某是6号罐车司机,是原告指派其到被告河南伟业科技照明工地上送货,供货单一式三联,原、被告和司机各持一份,在供货单上签字的孙浩、高丽仙是被告孙庆军安排的工作人员,当时被告孙庆军未付混凝土款。5、2013年11月30日对证人闫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闫某某是16号罐车司机,是原告指派其到被告河南伟业科技照明工地上送货,当时被告孙庆军未付混凝土款,在供货单上签字的孙浩、高丽仙等人是被告孙庆军的工作人员。6、夏邑县公安局北镇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孙浩系被告孙庆军的儿子。被告孙庆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0日,原告商丘市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庆军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商丘市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为出卖方,被告孙庆军为买受方,并约定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为C10价格268元,C15价格278元,C20价格288元,C25价格298元,C30价格308元,C35价格323元,C40价格343元。支付方式为被告孙庆军所使混凝土货款满100000元整,被告孙庆军付清之前所使混凝土款给原告商丘市栗隆建材有限公司,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孙庆军立即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给原告商丘市栗隆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给被告供货C15泵送30方、2012年10月28日给被告供货C15泵送11方、2012年10月28日给被告供货C10泵送9方、2012年10月28日给被告供货C25泵送98方、2012年10月31日给被告供货C25泵送51方、2012年11月1日给被告供货C15泵送26方、2012年11月1日给被告供货C25泵送39方、2012年11月4日给被告供货C25泵送67方、2012年11月4日给被告供货C15泵送17方、2012年11月5日给被告供货C25泵送23方、2012年11月11日给被告供货C25泵送82方、2012年11月12日给被告供货C25泵送36方、2012年11月16日给被告供货C15泵送30方,截止2012年11月16日工程结束,被告孙庆军累计欠原告混凝土款1521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庆军拒不偿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庆军向原告商丘市栗隆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孙庆军进行了供货,履行了合同约定之义务,截止2012年11月16日被告孙庆军累计欠原告混凝土款152112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孙庆军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庆军偿还混凝土款1521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栗隆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2112元。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孙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雷功审判员 宋治业审判员 郭希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学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