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姚宏全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保税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保税区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92号原告姚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郭志彬,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保税区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1053号银泰苑首层。负责人张少勤,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静,北京市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学秀,北京市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姚xx诉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保税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桂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彬,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保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静、钟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19位银联IC沃德借记卡(卡号:62×××74),一直正常使用。但在2013年7月26日时,原告人在深圳的情况下,该卡由原告随身携带,却发现该卡在北京被人分6笔,每次1万元,盗刷了合计6万元。原告在收到短信提醒的情况下,随即通过电话将卡片挂失,又立即携带卡片至最近的xx银行翠竹支行将卡片挂失,从而将最后一笔1万元追回。而后在2013年7月26日14:16分原告到开户行所在地的深圳市公安局福保派出所报案,防止了损失进一步扩大。本案中,原告正常合理的使用银行卡,而被告却无法提供安全的用卡环境,被告提供给原告卡片为“19位银联借记卡”系银行使用先进技术的卡片,却发生了原告人在深圳,卡片随身携带的情况下,在异地被人盗刷情况。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该保障原告的用卡安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被盗刷存款50000元;2、被告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33元(自2013年7月26日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中持卡人私人交易密码是实现交易的决定性因素,资金账户凭密码进行的交易是应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本案案由为借记卡纠纷,原被告之间是银行卡领用的法律关系,这类法律关系中资金交易方式具有网络化、及时性的特点,是通过自助设备进行电子数据交易,与传统柜面交易方式有着显著的区别,只有持卡人在交易过程中输入其正确私人密码才能完成交易,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了其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因此只要在这类电子交易中出储户使用了其正确私人密码就视为储户对该笔交易进行签名确认,就等于储户对银行履行银行卡存款合同的承诺;2、1)从本案的事实及涉案银行卡的有效交易明细来看,涉案交易均是使用原告的涉案银行卡私人密码实现的电子数据交易,而涉案银行卡的密码是由原告在申请办理银行卡时在保密状态下向银行预留,只有其本人才掌握及知晓,具有独占性和唯一性,除非其本人泄密,他人是无法知晓,被告也不可能知晓。涉案交易使用原告正确的私人密码完成并由电子计算机进行确认,从民事行为的角度结合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应该将涉案交易行为视为原告本人的行为;2)被告作为发卡行严格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2条、53条、56条的规定,在原告申领涉案银行卡时与其签订一系列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契约性的文件,并按照该法律规定向原告说明密码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被告作为发卡行,向原告提供涉案交易服务时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违反与原告之间所签订合同的违约行为,被告接受原告正确交易密码指令发出请求完成正确存款兑付行为没有过错;3、本案目前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存在他人伪造涉案银行卡后盗取存款的行为,涉案存款变动的情形是否属于民法规定的情形,涉案存款变动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均尚无法在法律上得到确认。综上,被告作为发卡行对原告银行卡涉案交易没有存在违约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4的IC沃德借记卡。原告在申领该卡时,被告提供的客户申请书背面印刷有《xx银行沃德财富卡领用合约》,其第4.1和4.3条载明:“乙方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所有损失有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凡使用乙方的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同乙方本人所为。……”。合约还规定了其它内容。原告申领该卡后设置了交易密码,并凭密码使用该卡进行转账交易和取现。原告陈述其只在广东省内使用过上述银行卡,没有让他人使用过自己的银行卡,也没有泄露过密码。2013年7月26日10时42分左右起,原告姚xx的手机收到xx银行发出的上述沃德借记卡在北京市异地跨行消费10000元的短信,总共收到6条短信,每次消费金额均为10000元。原告在收到短信提醒时,人在深圳,随即通过电话将卡片挂失,又立即携带卡片至最近的xx银行深圳翠竹支行将卡片挂失,从而将最后一笔消费10000元追回。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14:16分左右到开户行所在地的深圳市公安局福保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对原告做了询问笔录,现场复印了原告的沃德借记卡存档,并于2013年7月27日决定对姚xx上述报案立案侦查,但该案件尚未侦破。上述事实,有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取得涉案银行卡,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据此,原告有支付服务费用、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等义务,被告有按约提供服务、正确核实用卡信息等义务,双方应共同保护好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安全。一方违反义务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对原告主张其涉案银行卡账户被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异地消费5000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开设银行,对伪卡未能识别,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失系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和使用正确密码成功刷卡导致。而涉案银行卡密码由原告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除原告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工作人员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因此,虽然原告陈述其未泄露过银行卡密码,但有理由推定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涉案银行卡密码的义务,才致使他人掌握了涉案银行卡密码,并利用伪卡进行交易。综上所述,正是因为本案双方都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才导致原告账户内的资金被他人盗走,故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和被告各承担原告遭受损失(50000元)的50%。因原告对其遭受的损失亦负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卡内被盗资金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银行沃德财富卡领用合约》规定“凡使用乙方的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同乙方本人所为”的理解问题。本院认为,依此约定,在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时,只要能够提供密码,即视为本人交易,但该约定应不适用于伪卡交易的情形。若不对该格式条款作此理解,则完全排除了在伪卡交易情形下真实持卡人的主要权利,显失公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保税区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xx赔偿损失25000元;二、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536.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26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 桂 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淑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