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国鸿与列接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鸿,列接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73号原告:陈国鸿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卢运水,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月嫦,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列接芬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府佑路230号101房、232号101房、234号101房、236号101房。负责人:廖万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炽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职员。原告陈国鸿诉被告列接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鸿的委托代理人卢运水、丘月嫦,被告列接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炽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鸿诉称,2012年12月31日,陈国鸿驾驶摩托车搭载胡某在增××××沙园路正常行驶,列接芬在变更车道过程中无故撞上陈国鸿、胡某,致使陈国鸿、胡某受伤。后经增城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列接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陈国鸿受伤后在石滩镇医院、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小结“二个月后治疗口腔牙齿脱落”。2013年6月2日,陈国鸿被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7日,陈国鸿分别到广州市越秀区德伦口腔门诊部和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牙齿脱落。陈国鸿因此事故损失:医疗费12171.9元、误工费17283.3元[8500元/月÷30元/月×61天(2012年12月31日至定残2013年6月2日为153天,扣除第一次诉讼的计算误工费时间92天)]、交通费558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134282.72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列接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9622.53元(扣除交强险96844.09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列接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列接芬辩称,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的辩论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辩称,一、列接芬仅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在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承担责任前扣除交强险部分;二、确认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的医疗费,而广州市越秀区德伦口腔门诊部属于私人诊所,开具的发票不属于医疗费发票且没有相应的用药清单,无法确认其用药与本次事故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赔偿;三、对误工时间61天没异议,但误工费应按照30374元/年计算;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联号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酌定,该次建议100元为宜;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五、原告的颅脑损伤属精神残级,其提供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只有临床鉴定资质,不具备精神残级鉴定资质,不予认可,法院应要求原告到具有精神残级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六、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建议按责任比例与侵权人共同承担;七、(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13号案件未按责任比例判决致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多支付医疗费2192.94元,应在本案中扣减。经审理查明,列接芬与文金娣是夫妻关系。文金娣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胡某是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XXX56)的实际支配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12月31日18时10分,列接芬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增××××沙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自来水公司路口向右转弯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陈国鸿无证驾驶(搭载胡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XXX56)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国鸿、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国鸿先被送往石滩医院急诊,后转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日共32天。诊断为:1、左侧颞叶底迟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帽状腱膜下血肿;4、鼻骨骨折;6、口腔外伤牙齿脱落;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挫伤、裂伤。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二个月后治疗口腔的牙齿脱落,不适随诊等。2013年2月4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4401833XXXX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列接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2月27日,陈国鸿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13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列接芬、文金娣、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原告先期可计损失93821.17元(129776.47元×80%-100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国鸿损失有:医疗费17309.8元(凭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50元/天×32天计)、护理费3200元[按50元/天×32天×2人(本院酌定)计]、营养费1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误工费7655.91元(陈国鸿主张月工资8500元的证据不充分且未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据,按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74元/年÷365天×92天计),合计30465.71元。判决主文: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鸿的损失23155.91元(按10000元+13155.91元计)。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13155.9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鸿的损失7309.8元。三、驳回原告陈国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2013年6月2日,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陈国鸿到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评定。2013年6月14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正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国鸿因颅脑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底脑挫裂伤、颅底多发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2013年8月5日、6日,陈国鸿在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两次,医疗费395.9元。2013年10月5日,陈国鸿在广州市越秀区德伦口腔门诊部种植左上前牙,医疗费11768元。2013年10月13日,陈国鸿在广州市越秀区德伦口腔门诊部拆除缝线。同月18日,陈国鸿在广州市越秀区德伦口腔门诊部复诊拍片。增城石滩至东莞石碣往返公交车费12元/人,东莞石龙至广州东往返火车票89元/人。陈国鸿提供二人往返交通费票据金额共546元。2013年11月8日,陈国鸿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陈国鸿就本案交通事故另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案号:(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72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列接芬、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9622.53元(扣除交强险96844.09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列接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鸿的损失74167.62元。二、驳回原告陈国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再查明,陈国鸿于2011年1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增城XX农资专业合作社XXX经营部(经营范围:零售农药及肥料、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任职店长。截止2013年12月9日,未有胡家珲提起诉讼的资料。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本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陈国鸿在广州市越秀区德伦口腔门诊部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十四张印证吻合,足以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国鸿提供广州增城民合农资专业合作社街心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主张月薪8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列接芬以本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抗辩。本院认为,陈国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列接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陈国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比例为30%。颅脑外伤造成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器质性智能损害)的精神残情等级鉴定与颅脑外伤造成的身体残疾等级鉴定为两个不同种类的鉴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要求陈国鸿到具有精神残级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陈国鸿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列接芬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陈国鸿的损失:医疗费12163.9元(凭票计算。陈国鸿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牙齿脱落并种植左上前牙为客观事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种植左上前牙的医疗行为非必要、非合理,仅以医疗机构为私营为由拒绝赔偿发生的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5076.20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74元/年÷365天×61天[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2日计为153天-本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误工时间92天]计}、营养费1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46元(凭票计算)、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20年×10%计)、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凭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定),共计86339.52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按110000元-本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处理的13155.91元计为96844.09元]项下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167.62元(未超责任限额)。不足部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514.73元(按医疗费总额12163.9元×70%计)。鉴于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因此,列接芬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陈国鸿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鸿的损失8514.73元。二、驳回原告陈国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飞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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