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3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93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7年10月9日生一女苏某甲。原告曾于2010年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后因双方关系未能改善,2011年原告以原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不断,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原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小孩抚养问题,从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及双方实际情况出发,婚生女苏某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苏某某应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苏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娆审判员 景振宇审判员 郭天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