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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自豪与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孙洋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豪,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孙洋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675号原告刘自豪。委托代理人徐大顺。被告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培刚。委托代理人徐跃进。被告孙洋昌。原告刘自豪与被告淮安市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徽投资公司)、孙洋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爱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顺、被告盛徽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跃进、被告孙洋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豪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盛徽投资公司与孙洋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并承诺三个月后还款,后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要求判决:1、被告盛徽投资公司、孙洋昌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徽投资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口头约定月息6分,其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但具体还款金额需要到单位财务核对帐目。被告孙洋昌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因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其主张权利,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自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1月18日,张更苏,孙洋昌。”盛徽投资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借款时张更苏系盛徽投资公司股东并担任董事长职务,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在卷印证。原告举证的借条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刘自豪与被告盛徽投资公司、孙洋昌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要求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徽投资公司抗辩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并原告偿还过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洋昌抗辩称其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非共同借款人,并提供张更苏出具人原告的借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条中未明确载明孙洋昌系担保人,孙洋昌提供的借据反映的是另一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孙洋昌的该项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孙洋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自豪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一丹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