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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88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海燕,梁家杰,梁土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88号原告严海燕委托代理人李尚华被告梁家杰被告梁土友原告严海燕诉被告梁家杰、梁土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尚华、被告梁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土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15时30分,原告乘坐其大哥严某驾驶的摩托车由文地脚往笪桥圩方向行驶,行至化州市笪桥圩至山华村文地脚村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笪桥圩往山华村方向由梁家杰驾驶的粤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海燕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排骨中段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及构成“道标IX(九)级和X(十)级伤残(见证据一)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被告梁家杰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严海燕无责任(见证据二)。该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治疗费:壹万柒仟叁佰捌拾肆元壹角陆分(17384.16元);2、伤残鉴定费:壹仟玖佰贰拾元(1920元);3、后续治疗费:柒仟元(7000)(以上见证据三);4、原告误工费:3230.58元/月÷30天×200天=21537.2元(见证据四);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费:50元×19天=950;7、伤残赔偿金:IX(九)级: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X(十)级: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两项伤残共陆万叁仟贰佰伍拾柒元零肆分(63257.04元);8、护理费:10542.84元/年÷365天×19天=548.8元;9、营养费: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伍佰玖拾柒元贰角(128597.2元)。由于被告梁家杰驾驶的粤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其应先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给原告,余下部分118597.2元(128597.2—10000=118597.2)再按责任赔偿。由于被告梁家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还应赔偿35579.16元(118597.2×30%=35579.16)给原告。即被告梁家杰应与车辆所有人连带负责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肆万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壹角陆分(45579.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家杰辩称,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对责任认定书及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但不知道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有异议,我没办法支付这么多的赔偿款。我不是借梁土友的车辆驾驶,当时是由于梁土友的儿子开车太冷,叫我开的。对于法院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我及梁土友的法律文书,是通过村委会医疗站转交给我,我也经将梁土友的相关法律文书转交给他了。被告梁土友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5时30分,严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严海燕由文地脚往笪桥圩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笪桥圩至山华村文地脚村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笪桥圩往山华村方向由被告梁家杰驾驶搭载梁某的粤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海燕即被送到化州市笪桥卫生院抢救,由于病情严重,于当天转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上段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小腿皮肤挫裂伤;5、左小腿皮肤擦伤;6、左膝、左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至2013年3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841.16元(其中笪桥卫生院抢救费用708.16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建议休息三个月;左锁骨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7000元。原告严海燕出院后,于2013年3月8日到化州市笪桥卫生院复诊,用去543元。另查明,原告严海燕是农村居民。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分析,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梁家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严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家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客严海燕、梁某无责任。原告严海燕出院后,于2013年3月9日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委托,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严海燕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九级和十级伤残。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20元。肇事车粤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梁土友,该车没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不赔偿,原告严海燕遂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45579.1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赔偿,并表明严某是其弟弟,同意放弃严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严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家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严海燕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道标”十级和九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一、医疗费17384.16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是18天,按50元/天计算。三、护理费548.80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实为2160元(120元/天×18天×1人),但原告请求548.80元,按原告请求计算)。四、误工费1100.88元(16742元/年×(18天+6天),定残前一天],虽然原告提供有广州盛科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但未能提供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费用证明及在广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且原告是农村居民,所以误工费只能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的农业标准16742元/年的标准计算。五、残疾赔偿金44279.93元(10542.84元/年×20年×21%),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按广东省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20年。六、鉴定费1920元,有鉴定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该事故给原告严海燕造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创伤,结合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八、交通费300元,原告严海燕虽然没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本院根据原告为该交通事故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以上一至八项,合计共72933.77元。关于原告严海燕请求营养费5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患者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由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确定,但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没有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请求营养5000元没有依据,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严海燕请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严海燕“左锁骨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7000元”,但由于原告未作后续治疗手术,具体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是不确定数额。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进行后续治疗产生费用后,再另辟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被告梁家杰驾驶属被告梁土友所有的肇事车粤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所以,原告严海燕请求被告梁家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损失,符合该规定。本案中,原告严海燕的医疗费损失(含医疗费173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已超过10000元,故被告梁家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649.61元(含护理费548.80元、误工费1100.88元、残疾赔偿金44279.93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4649.61元给原告严海燕。对于原告严海燕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因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家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被告梁家杰应该按责赔偿2485.25元[(17384.16+900元)-10000元)×30%]给原告严海燕。被告梁土友的粤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购买交强险,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严海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严海燕与该交通事故的另一责任人严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是姐弟关系,原告放弃严某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损害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家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54649.61元,合计64649.61元给原告严海燕;被告梁土友对上述赔偿负30%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梁家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2485.25元给原告严海燕;三、驳回原告严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9元,由被告梁家杰负担。原告严海燕已预交382.2元,该款由被告梁家杰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严海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