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海法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英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英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海法初字第637号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孙沛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素芳,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英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孝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沛然,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州英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6月13日补正材料,本院于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学伟为审判长,审判员张科雄、代理审判员杨雅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卢诗颖担任本案记录。9月10日,本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及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素芳,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孝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沛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为被告办理涉案货物从中国南沙港运至阿尔及尔的海上运输事宜。原告将涉案货物交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实际承运,提单号码为MSCUNS509916,集装箱号码为MSCU3360326。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无人提取,截止2013年4月30日已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卸货费共计6,979.09美元。原告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已依法向承运人垫付了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付目的港费用6,979.09美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发给原告的托运单,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运输事宜;2.中国银行广州中信广场支行出具的行内汇款收款通知、2份客户贷记通知单和3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运费;3.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4.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涉案货物无人提取并产生相关费用的通知及快递单交寄联、签收联;5.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快递单回执,证据材料3至5拟证明原告已将货物无人提取产生费用的情况及时告知被告;6.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函,拟证明被告保证承担因涉案货物无人提取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并与提单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7.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S.A,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签发的MSCUNS509916号正本提单,拟证明地中海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8.被告出具的取单委托书、收放提单登记簿,拟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提单交给被告;9.地中海公司与原告往来电子邮件,拟证明货物无人提取并产生了相关费用;10.地中海公司网站查询的货物运输动态结果,拟证明货物于2012年7月18日到达后一直滞留目的港;11.地中海公司网站公布的起运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拟证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的依据;12.原告出具给地中海公司的保函,拟证明原告作为直接向其订舱的委托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向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3.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恒生银行的支票签收单及支票存根、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拟证明货物无人提货及原告委托中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CASACHINALTD,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卸柜费支付给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MEDITERRANEANSHIPPINGCO(HK)LTD,以下简称地中海香港公司);14.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该公司有权为地中海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和签订服务合同。举证期限届满期后,原告提交了证据材料15.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公证的中航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拟证明中航公司的中文名称及与原告的法律关系;16.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公证的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委托中航公司将目的港费用实际支付给地中海香港公司。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货及其已向实际承运人支付了相关费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取,实际承运人应行使留置权减少损失,拍卖留置货物的款项不够支付的部分才能向托运人索赔,如果放任损失又要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7、8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邮件内容不完整、仅部分内容是被告所写,但对所要证明的被告为货物的托运人及原告曾经通过电子邮件向其说明目的港无人提货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保函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中文翻译的第一句话“所有货物”,英文只有“货物”的意思,保函是从合同,应和主合同一起才生效,如适用本单货物应在托运单上注明。对证据材料9、10、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函,保函下方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虽然被告主张保函是从合同,要明示并入主合同才有效,但从保函的内容看不出被告主张的该意思表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对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材料予以反驳,这些证据材料除电子邮件外均有原件核对,证据材料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根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托运单,委托原告将一个集装箱的货物从中国南沙运至阿尔及尔(Algiers),该托运单托运人栏记载为GuangzhouIndexShippingLtd(被告的英文名称)。原告接受委托后向被告收取了2,895美元、人民币1,710元代理费用,并出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6月4日,被告向中航公司和原告出具了保函,保证其作为向中航公司和原告订舱托运货物的公司,对其委托订舱的货物,承担因货物不当描述、货差、弃货给中航公司和原告或其代理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责任,无条件与提单上的托运人或其他有关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向地中海公司订舱,6月1日地中海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MSCUNS509916号提单,提单记载发货人西海岸国际有限公司(WESTBEACHINTERNATIONAL,LTD),1箱印制机装载于编号MSCU3360326的20尺集装箱内,装货港中国南沙,卸货港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尔,运费预付,承运船舶“地中海范斯提娜”轮,免箱期为7天,20尺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第8天至第15天每天为12美元,第16天以后每天为24美元。6月5日,被告委派公司员工廖明德领取MSCUNS509916号正本提单。该集装箱于5月31日装“地中海范斯提娜”轮,6月1日运至赤湾卸船,6月8日装上“地中海玫瑰M(MSCROSEM)”轮起运,7月8日运至巴塞罗那卸至码头,7月14日装上“汉斯幸运(HANSEFORTUNE)”轮,7月18日运抵阿尔及尔。2013年8月8日,通过地中海公司网站查询显示该集装箱仍滞留目的港。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抵达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货。地中海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告知了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又将相关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并要被告提供正确的收货人以便及时处理货物的清关、提货事宜。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中航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航公司向地中海公司的代理人地中海香港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5月24日,中航公司向地中海香港公司开出金额为6,979.09美元、号码为120102的恒生银行支票。5月25日,地中海香港公司盖章签收该支票。11月25日,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杨培才律师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支票号码120102的复印本与该文件原本相符,其原本属实,表明该支票已向银行承兑。6月3日,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两份证明,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该批货物的目的港费用,其中滞留目的港所产生的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6,624美元、卸柜费355.09美元,并说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2012年7月25日至8月1日8天,每天12美元,共96美元;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4月30日272天,每天24美元,共6,528美元。经查,地中海公司的网站公布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是地中海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隶属于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都是为地中海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和签订服务合同。地中海香港公司是地中海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地中海公司在大中华区安排航运、收取运费、签发提单等事务。中航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允许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该公司的英文名开展业务,在中国大陆以中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的所有业务均由原告独立完成,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发出托运单,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出运货物,原告收到托运单后安排了订舱事宜并向被告收取了货运代理费用,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货物从中国广州南沙经海上运至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尔,货物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目的港费用的事实发生在外国领域,具有涉外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本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以自己名义委托原告代办运输,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委托人义务,赔偿其因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的损失。此外,被告在订舱前已向原告出具保函保证承担因货物不当描述、货差或弃货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责任,并无条件与托运人或其他有关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保函是被告自愿出具的,被告未证明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况,其内容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的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目的港费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抗辩原告未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卸柜费已实际支付给实际承运人,该抗辩主张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抗辩不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目的港费用合理性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卸柜费应由承运人还是港口方收取,未证明最终有权收取该费用的主体实际收取了该费用,也未证明卸柜费是因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卸柜费不予支持。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涉案货物长期占用集装箱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承运人支付了该笔费用,但由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具有累进叠加的性质,致使经过较长一段时间之后,累计的费用往往超过一个甚至几个集装箱的价值,若全部支持,也有失公允,对于托运人而言集装箱本身的价值应为其所能预见到的最大损失。原告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应当行使托运人关于目的港费用合理性的抗辩权而未行使。经查,近两年一个20英尺普通集装箱的市场价格约为人民币20,000元,综合考虑承运人自身的减损义务、被告在订立合同之时可能预见到的最大损失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请求的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该规定是授予承运人在目的港留置货物的权利,而非限定承运人只能通过留置货物实现权利。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产生了目的港费用,承运人有权选择通过留置货物实现权利,也有权选择要求托运人承担该费用;承运人不留置货物的,并不影响其向托运人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实际承运人应首先行使留置权减少损失,拍卖留置的货物所得价款不够支付相关费用时才能向托运人索赔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英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9.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90.2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09元,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学伟审 判 员 张科雄代理审判员 杨雅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诗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