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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37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与孙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孙亚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3796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413号楼。负责人戴珮英,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丽,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被告孙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忠里支行委托代理人韩颖、被告孙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起诉称:孙亚丽为POS机刷卡和网上支付向交行慧忠里支行申请“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011年9月6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孙亚丽签订了《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交行慧忠里支行向孙亚丽提供贷款授信额度70万元;贷款循环额度,授信期限18个月,自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贷款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按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各笔贷款适用的具体利率以自助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孙亚丽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同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孙亚丽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孙亚丽以其名下朝阳区xxx房屋作抵押,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万元。2011年8月26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向孙亚丽提供了贷款额度,孙亚丽在合同履行期间使用了贷款额度,但自2013年2月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交行慧忠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孙亚丽偿还借款本金699991.01元、截至2013年7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1537.92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要求孙亚丽向交行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要求孙亚丽以朝阳区xxx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孙亚丽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亚丽答辩称:认可借款和抵押事,但需要四个月时间筹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借款人孙亚丽与贷款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按本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但贷款余额不超过额度。额度的使用情况以自助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额度金额为70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用于发放人民币贷款,通过POS刷卡及/或网上支付用于消费。授信期限18个月,自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授信期限的起始日和到期日以自助服务渠道中的提示信息为准;每次使用额度的其他条件为申请的贷款金额不少于2000元,且不超过额度余额;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按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各笔贷款的利率以自助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授信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致使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或取消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借款人按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分笔发放的以第一笔贷款发放日为准),每满一年的当日(贷款利率调整日)调整贷款利率;借款人应以本人名义在贷款人处开立太平洋借记卡账户,作为发放贷款的账户;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公告的贷款发放时间内通过自助服务渠道发送交易指令办理贷款发放;借款人按照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还款法,利息自放款日计算至还款日,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贷款本金×期利率×期数+贷款本金×日利率×零头天数;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还款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本后息的顺序抵充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行使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其他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2011年9月6日,抵押人孙亚丽与抵押权人慧忠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孙亚丽和抵押权人签订了《贷款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朝阳区xxx房屋;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为7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孙亚丽为朝阳区xxx房屋,在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以慧忠里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慧忠里支行如期发放了7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2月8日,起息日起为2011年9月8日,贷款利率为5.6375%,罚息利率为8.45625%。截至2013年7月3日,孙亚丽尚欠贷款本金699991.01元、利息2367.75元、罚息28609.95元、复利560.22元。2013年9月16日,甲方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乙方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处理甲方与孙亚丽等的借款合同纠纷;乙方委派韩颖、王淼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本合同所附附件案件中(共计20案),每案的律师费总额为甲方实际收回金额的3%,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纳先期律师费3000元,甲方在该案实际收回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收回金额的3%另行向乙方支付剩余律师费。该合同附件第2项列明了借款人孙亚丽及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9月16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分)向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其中本案律师费3000元。交行慧忠里支行称,因支行没有财务权,统一由交行北分支付,由各支行自行主张律师费。上述事实,有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的《贷款合同》、孙亚丽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清单、《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孙亚丽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孙亚丽发放贷款的义务,孙亚丽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孙亚丽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孙亚丽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孙亚丽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交行慧忠里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贷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孙亚丽负担。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孙亚丽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截至二○一三年七月三日的借款本金六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一元零一分,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三万一千五百三十七元九角二分;二、被告孙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第一项所列款项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孙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有权对被告孙亚丽所有的位于朝阳区xxx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孙亚丽应偿还的债务在七十万元限额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保全费四千一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孙亚丽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泓 更多数据: